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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郑旭阳诉邓南煌、邓世运、邓向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阳,邓南煌,邓世运,邓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阳(曾用名邓旭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南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龙,男,汉族。原审被告邓世运,女,汉族。原审被告邓向阳,男,汉族。上诉人郑旭阳与被上诉人邓南煌、原审被告邓世运、邓向阳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旭阳,被上诉人邓南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世运、邓向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挖井用水、砍树割草等问题发生纠纷,经龙川县车田镇共和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三位被告一起去原告家,在原告家门口见到原告的妻子凌兰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郑旭阳拿起一把锄头去砸原告家的大门,砸开大门后,三位被告进入原告家中,在其房屋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转角处,被告郑旭阳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郑旭阳多次将原告推向墙壁,原告的背部撞向墙壁。原告的妻子凌兰英见此情况,拿起一条扁担想打被告郑旭阳,被告邓细运过来跟凌兰英抢扁担,双方互相抢夺扁担。被告邓向阳上前拉开被告郑旭阳,三位被告离开了原告家,事件平息。原告发现受伤,于2013年11月11日前往车田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右肾结石。原告于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治疗结果为好转,共用去治疗费5598.5元。案经车田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被告郑旭阳损坏原告大门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被告郑旭阳支付原告维修费用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已实际支出。以上事实有病程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照片、调解意见书、车田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因挖井用水、砍树割草等问题发生纠纷,经龙川县车田镇共和村委会进行调解,双方本应遵循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三位被告私自上门去找原告,引起双方口角争吵,被告郑旭阳用锄头砸坏原告的大门进入原告家中,并在相互推拉撕打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郑旭阳存在较大过错,在本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事件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应对,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由被告郑旭阳承担90%过错责任,原告承担10%过错责任为宜。被告邓世运、邓向阳在事件过程中未实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法院逐一分析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一张金额168元的票据是凌兰英的,因凌兰英不是本案原告,故该票据金额不能计入原告医疗费数额中,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98.5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病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原告提供其儿子邓海俊的工资条,但该工资条无用人单位盖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由于医院护工属其他服务业,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的规定,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6.82元/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该标准,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1人)。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共13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郑旭阳损坏原告大门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被告郑旭阳支付原告维修费用500元。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已实际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交通费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问题。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为60岁,原告已74岁,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条件,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48.5元,由被告郑旭阳负责赔偿6793.65元,加上大门维修费500元,总共由被告郑旭阳赔偿给原告729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南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大门维修费共7293.65元;(二)、驳回原告邓南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旭阳负担225元,原告负担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另作清退,被告所承担的金额应在上述履行期内一并迳付原告。郑旭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前后,拟同讨论说清楚不要再在上诉人的地上割草或再乱砍树等,以免再发生争执。然而,被上诉人妻子凌兰英不问青红皂白就破口大骂和恶言相激,从而发生口角。凌兰英在争吵中拿起扁担打了上诉人,上诉人气愤中就踢了凌兰英家的铝合金门。然后被上诉人手拿锄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纠缠在一起,结果是被上诉人用锄头打伤了上诉人的头部。原审被告邓世运和邓向阳在劝架中被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打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治疗费5598.50元是用于原有病患: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右肾结石;4、左心室肥大;5、脑动脉硬化的费用,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且双方因争吵而造成后果均有过错,应各负一半责任。邓南煌答辩称,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及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吃水井问题引起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处理,上诉人不服村委会处理,于2013年11月10日下午4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起来到被上诉人家不远处与被上诉人妻子凌兰英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妻子返回家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起冲进被上诉人家中,随手拿起被上诉人家门口的锄头将门砸开,对被上诉人妻子拳打脚踢一番,当上诉人听到被上诉人在二楼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又冲上二楼对被上诉人拳打脚踢,造成被上诉人腰部、胸部多处受伤,用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大门维修费共8666.5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邓世运、邓向阳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调解,后由于上诉人不履行该调解内容,最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后,上诉人用锄头砸坏被上诉人的大门进入被上诉人家中,并在相互纠缠撕打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治疗费5598.50元是用于原有病患费用,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郑旭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