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周振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振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51号罪犯周振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振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以(2010)湘高法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0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8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振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对罪犯周振兰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出,罪犯周振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振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95.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周振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振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振兰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