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袁刚与祝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祝国军,卢昌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袁刚,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国军,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卢昌梅,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住所地:峨边县。负责人:郑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刚诉被告祝国军、卢昌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祝国军、卢昌梅,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刚诉称:2013年8月9日23时5分,被告祝国军驾驶浙JR70**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渔港外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LK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国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观察,于2013年8月12日入院就治至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生活部份不能自理;2、继续维持右手掌侧小夹板固定1月;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拆除夹板时间内复查决定;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4、门诊随诊。2014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另外,原告长期随父母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并从2012年1月4日起在乐山天之语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卢昌梅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出险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判决:被告祝国军、卢昌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护理费24天×107元/天=2568元;误工费213天×109.26元/天=23272.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671.38元。此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若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祝国军、卢昌梅承担。被告祝国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祝国军借用被告卢昌梅所有浙JR70**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祝国军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4247.85元、车检费、托救费100元、修理费504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医疗费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被告卢昌梅辩称:浙JR70**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卢昌梅所有,在借给被告祝国军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45元(23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2070元(23天×9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右手受伤后经过治疗没有达到功能丧失的5%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如果伤残等级成立,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3时5分,被告祝国军驾驶浙JR70**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渔港外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LK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国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2214.2元,该费用由被告祝国军垫付。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被告祝国军垫付住院费12035.75元。出院诊断: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3、头皮裂伤清创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生活部份不能自理;2、继续维持右手掌侧小夹板固定1月;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拆除夹板时间内复查决定;4、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4、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535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继续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2013年12月2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祝国军另外支付川LK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排障费100元,修理费5043元。另查明,被告祝国军系事故发生时浙JR70**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浙JR70**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卢昌梅。被告祝国军借用被告卢昌梅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祝国军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浙JR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原告袁刚,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与其父母袁惠明、余海英长期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某号,后因该房因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于2010年11月15日又随其父母搬迁至乐山市市中区某区,暂租住在该组居民罗生先家中至今。原告袁刚从2012年1月起在乐山天之语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务工,担任技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新编门牌号码通知、乐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房屋拆迁移交房屋验收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婚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乐山天之语广告装饰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卢昌梅对原告杨明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祝国军借用被告卢昌梅所有的浙JR70**号小型客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卢昌梅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祝国军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和能力,被告卢昌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祝国军与被告卢昌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昌梅为浙JR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提出原告袁刚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袁刚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袁刚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4784.95元(2214.2元+12035.75元+535元)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袁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作为依据,结合本地医疗机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23天×15元/天);4、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误工期间为住院23天加休息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不计薪日,确定误工天数为126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09.26元/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3766.76元(109.26元/天×126天);5、护理费,住院23天,参照本地护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461元(107元/天×23天);6、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0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定;8、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住院就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因车祸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应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被告祝国军支付的川LK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排障费100元,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定;11、被告祝国军支付的川LK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043元,提供有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赔付范围。上述费用共计92236.71元。扣除医疗费14784.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施救排障费100元、修理费5043元后,余款64963.7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刚。医疗费14784.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袁刚1000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修理费50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别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袁刚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各项费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余款152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袁刚的赔偿款为92236.71元。扣减被告祝国军支付的医疗费14249.95元、施救排障费100元、修理费5043元,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72843.76元。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峨边支公司还应一并支付被告祝国军垫支的1939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刚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72843.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祝国军垫付款共计19392.95元;三、驳回原告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3.5元,由被告祝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