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林虎赵元芳、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林虎,赵元芳,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159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林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被告赵元芳,女,汉族被告郜全奎,男,汉族被告郜文奎,男,汉族被告赵贵平,男,汉族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虎、赵元芳、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张林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芳、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张林虎、赵元芳开办幼儿园需用资金,与原告蒲县信用合作联社克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144196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付清借款之日前,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林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被告外出打工去了,也是希望可以尽快还了贷款,现在由于被告张林虎家庭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一些利息,积极偿还。被告赵元芳、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张林虎、赵元芳因开办幼儿园需用资金,与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贷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07月31日至2012年07月30日止月利率12.5733‰,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被告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偿还,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4196元(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克城信用社为原告下设网点,原告作为法人对外承担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蒲县联社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书、借款合同文本、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有人同意证明、借款借据以及五被告的身份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林虎、赵元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林虎、赵元芳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余三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虎、赵元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144196元,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郜文奎、郜全奎、赵贵平对第一项所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林虎、赵元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被告张林虎、赵元芳、郜全奎、郜文奎、赵贵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建峰审 判 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