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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文某某、杨某某与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文某甲,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文某乙,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青羊区。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文某丙,男,1917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文星*组**号。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贤德,职务:经理。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与被告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文武于2014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发,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诉称,2014年2月22日15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川AM8**号车沿317线,由都江堰向成都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快铁西站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文治福骑行并搭载成员杜青松、李学文的郫筒0476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骑车人文治福当场死亡,杜青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6293.6元;2、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按照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费用,该笔费用应予抵扣;3、另一案件中杜青松在医院救治的时候,被告周某某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也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5时,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川AM8**号车沿317线,由都江堰向成都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快铁西站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右转由文治福骑行并搭载乘员杜青松、李学文的郫筒0476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骑车人文治福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员杜青松、李学文受伤,杜青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4)第14002号-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文治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员杜青松、李学文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文治福于2005年征地,有被扶养人一人,系其父文某丙,文某丙育有三个子女。3、被告周某某已向文治福家属支付30000元人民币。4、事故发生后本案受害人之一李学文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证、行驶证、驾驶证、郫县郫筒镇街道文星村村民居委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银行存折单、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及被告周某某提交的收条、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文治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死者文治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文治福死亡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丧葬费为20882.52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5126.3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为357888元(22368元×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38.33元(16343元×5年÷3人);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00元,属于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37208.85元。因本案伤者之一李学文在医院治疗期间,交强险应当予以预留份额。被告华安保险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共计33333.33元;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1550.21元{(437208.85-33333.33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后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550.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1550.21元人民币。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333.33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48元人民币,由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承担1408.8元,被告周某某承担939.2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垫付,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文某甲、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