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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晓彤、肖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晓彤,肖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14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彤,1967年5月14日。被告肖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刘晓彤、肖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彤、肖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晓彤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冲巷57号山水花都家苑**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2.9万元购买该房,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刘晓彤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均对上述条款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肖柯作为被告刘晓彤的配偶,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拨至开发商公司账户上,但被告刘晓彤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刘晓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90.68元、利息(含罚息)3527.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318.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刘晓彤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5815元;4、原告对被告刘晓彤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冲巷57号山水花都家苑**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肖柯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晓彤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柯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彤签订了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冲巷57号山水花都家苑**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9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执行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若被告刘晓彤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晓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晓彤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被告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晓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被告肖柯作为被告刘晓彤的配偶,亦在合同上对上述履行义务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9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12790.68元、利息(含罚息)3527.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318.67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彤对被告刘晓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冲巷57号山水花都家苑**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对账单、长沙市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晓彤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晓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晓彤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肖柯与被告刘晓彤在本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柯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刘晓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刘晓彤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刘晓彤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欠款总额的5%为标准承担律师费58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晓彤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冲巷57号山水花都家苑**号房屋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的价款在被告刘晓彤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晓彤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刘晓彤、肖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2790.68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3527.99元,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晓彤、肖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815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晓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新塘冲巷57号山水花都家苑**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002元,由被告刘晓彤、肖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