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滁刑执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凃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执字第00218号罪犯凃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来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判处凃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4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凃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凃某入监十二个月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凃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凃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维安审判员  樊朝勇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