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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晨曦与粟辉、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曦,粟辉,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272号原告刘晨曦。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辉。被告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x开发区xx号地块xx栋xxx房。法定代表人粟辉。原告刘晨曦诉被告粟辉、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亮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及被告粟辉、被告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曦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粟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被告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生意流动资金。被告粟辉承诺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利息16800元(至起诉之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粟辉其对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被告营富公司辩称120万元系粟辉所借,应由被告粟辉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粟辉向原告刘晨曦借款1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晨曦现金120万元整,借款人刘晨曦,2014年1月27日至3月27日止”。庭审中,被告粟辉及营富公司均认可被告粟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借款后粟辉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粟辉账户;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营富公司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粟辉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粟辉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营富公司的经营,且借款打入被告粟辉个人账户,故被告营富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人,无需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晨曦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5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1875元,由被告粟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