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三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王怀超、王怀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工贸开发区前钦宿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超,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艳,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树兰,女,汉族,居民。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军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被告的近亲属王海祥生前系原告处职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王海祥办理社保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9月13日2时许,王海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2012年4月16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2)第42号裁定书,裁定王海祥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临兰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祥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2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兰人社工认决定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海祥此次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临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8日,三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其亲属王海祥因工死亡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0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三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0148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三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彭树兰生活困难补助费28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钦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与死者王海祥的关系;工资证明一份,主张王海祥去世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质证称,对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彭树兰与王海祥之间有无抚养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王海祥的月平均工资是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怀超系王海祥之子,被告王怀艳系王海祥之女,被告彭树兰系王海祥之母。王海祥之父王君林于2005年去世,王海祥之妻刘义芝于2012年10月19日去世。还查明,2012年度临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三被告的近亲属王海祥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海祥的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三被告因其亲属工亡的各项待遇。对于王海祥生前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提交工资证明主张为1200元,原告辩称应为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辩称被告彭树兰不是王海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彭树兰主张的抚恤金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超、王怀艳、彭树兰丧葬补助金20148元(3358元/月×6个月);二、原告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超、王怀艳、彭树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三、原告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彭树兰抚恤金480元(1200元/月×40%);四、驳回原告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钦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彭树兰系王海祥的继母,其在与王海祥的父亲结婚时,王海祥已经成年,其未与王海祥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其并非王海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不应主张权利,抚恤金不应支持。二、发生事故时,王海祥已年满六十周岁,其工亡补助金应参照与其性质相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予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怀超、王怀艳、彭树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怀超三被上诉人提交所在村委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钦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已故村民王君林,生于1927年3月,于1948年8月与李氏结婚,1950年3月12日生有一子王海祥,1952年10月李氏病故。1955年3月王君林与彭树兰结婚。”以此证实彭树兰与王海祥之间的抚养关系成立。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的近亲属王海祥生前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海祥属于工亡,已经生效的诉讼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三被上诉人因其亲属工亡而应享有的各项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彭树兰并非王海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出具的相关证明,可认定王海祥与其继母即被上诉人彭树兰已实际形成了扶养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抚恤金适格,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在上诉人未给王海祥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王海祥发生事故时已满六十周岁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该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钦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