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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峰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双赢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双赢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援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南。委托代理人高宁,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峰峰双赢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付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喜文。委托代理人杨守杰。原告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峻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峰峰双赢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邯郸双赢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天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邯郸双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喜文、杨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天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煤炭,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表明: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1787.5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货款6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但仍拖欠原告货款146178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之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61787.5元;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之利息184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在青海天峻天彭货场,被告自提,所以被告所说原告延期交货行为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2011年9月30日前结算,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约;2、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其中对账单第二项第3条1161787.5万元属于原告欠吉林五源山电力燃料公司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同时对账单下方的手写批注,为被告方书写;3、原告方的对账单一份,佐证证据2,证实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邯郸双赢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供货78车,其中有60车延期供货,给原告造成高达200万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业务员陈华胜从被告处取走17000元,原、被告对账单明细第二条被告欠原告100万元,而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7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欠原告30万元,减去被告已付给陈华胜的17000元,还剩28.3万元。剩余的1161787.5元是被告与吉林五源山电力燃料公司的欠款,被告自行处理。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青海天峻公司与被告邯郸双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义海原煤2000吨,被告以每吨价格为960元支付价款;交货地点为青海天峻,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需方负担;2011年9月30日前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77车,分别是:2011年9月6日-9月7日向被告供货8车义海高质2号原煤(306.14吨),价款304609.3元;2011年9月21日-10月8日向被告供货18车义海高质1号原煤(691.32吨),价款743169元;2011年10月22日—10月27日向被告供货51车原煤(1965.22吨),价款2114009.2元。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将上述货款中的200万元转付给吉林省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后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上述供货的总量、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确认上述货款共计3161787.5元,并在欠款明细处载明:1.被告已付吉林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200万元;2.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3.现欠煤款1161785.5元;4.总欠款为2161787.5元。核对上述内容后双方分别加盖了各自印章。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对账过程中,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共计717000元。还查明,吉林省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系受原告指示所为,原因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除支付该笔货款外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剩余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证,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实际供货价款共计3161787.5元,由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通知,将上述货款中的200万元支付给吉林省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属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剩余货款1161787.5元未支付,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剩余货款1161787.5元是被告与吉林省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欠款,故不予支付的辩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原煤均系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与吉林省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吉林省五源山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亦证实被告向其支付200万元系受原告指示,并表明剩余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因原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200万元,故不予支付的辩称,双方签订对账单时,被告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应视为对合同变更履行的认可,且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货款1461787.5元包括双方对账单第2项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因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经释明,被告拒绝将借款关系与本案一并审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100万元借款已届清偿期,故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纠纷一事,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7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系双方借款合同履行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峰峰双赢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煤款11617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双赢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负担15256元,由原告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