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炜与高良楫、张惠英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张某,陈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高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晓初,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35年8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女,汉族,1933年7月6日出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斌,女,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的女儿。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银珍,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女,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张某、第三人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初、王逍,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斌、黄银珍,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希望原告先替其父偿还修建房屋时的借款和姑姑垫付的医药费,然后再一次性补偿,其余按遗嘱执行,原告表示可按月给爷爷奶奶生活费,不同意一次性补偿,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即被继承人高启农)于2014年6月22日病故,生前在古桂龙、李裕平和廖辉群等人的见证下立有遗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且自愿地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12号2栋708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00802**号,土地号B206-(90))留给原告。被继承人同时在遗嘱中指定洪志猛为遗嘱执行人,遗嘱原件现保存于洪志猛处。遗嘱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和遗嘱执行人沟通,寻求其协助原告实现合法的继承权,均遭到拒绝。特别是本案被告高某乙(系被继承人之父)和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之母)受“重男轻女”和族权的思想和影响,拒不依照事实和法律配合原告实现合法继承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遗嘱所涉房产(福田区深南大道1012号2栋708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00802**号)归原告合法继承(该房产登记价为22753.3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某乙同意按遗嘱办理。被告张某辩称,一、本案的遗嘱是在立遗嘱人高启农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其所立遗嘱无效。1、据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遗嘱》显示的立遗嘱人高启农〈下面简称立遗嘱人)立遗嘱时间是在2014年5月2日,而早在2014年4月25日,立遗嘱人便因走失超过24小时,其胞妹高红斌前往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报警要求警方寻人,并发动所有的亲朋好友、老乡和出租车司机协助寻人,而后高启农在横岗医院附近被好心的出租车司机见到送回。据此,我们可知,立遗嘱人在2014年4月23日已开始神志不清,竟不懂得回家。2、立遗嘱人本是中专生,原是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警队的民警。其文化程度和书写能力本没有困难,但在遗嘱最后一段“因立遗嘱人书写困难,此打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段话恰恰证明,立遗嘱时立遗嘱人神志不清,已无法正常书写。3、从立遗嘱人签名我们也可看出,1995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名“高啟农”三个字,字体流畅,笔迹清晰,而2014年5月2日立遗嘱时签名“高启农”三个字,字体生硬,笔迹不清,与平时的签名完全不同,更甚的是时间写得偏离太远。这些细节可以看出,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是相当不好,恰当的说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4、从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听出,立遗嘱人讲话时吐字不清,语无伦次。5、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也显示:立遗嘱人早在2014年5月4日,经医院CT检查发现:右额叶脑梗死,右侧脑室顶后缘腔隙灶,右枕叶中线右旁脑回似略萎缩,密度增高,胸片示右肺感染,占位性病变待排.后被诊断为:1、右肺下叶周围型肺癌并感染,全身多发转移瘤;2、脑动脉硬化。据此,我们可知,立遗嘱人已病入膏。综上,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依法该遗嘱为无效遗嘱。二、立遗嘱人把属于高某乙和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村委南塘村小区保康东三巷2号房屋)也一并作为其个人财产处置,这样做十分不妥。想当年(1994年),立遗嘱人买地建房时,答辩人作为其母亲,与其爸爸高某乙尽心尽力筹钱帮他建房,变卖了村口靠公路边的一间店面,筹得1.6万多元,变卖一块屋地得款3000元,连表兄李裕平送给其哥哥高亦农(患小儿麻痹,无劳动能力)的店铺(位于华城镇)都被我夫妻俩变卖了来支持其做屋,三处地方共筹得4.5万多元。房屋建成后,立遗嘱人把位于一楼的房屋归其哥高亦农使用,房屋亦交由亦农使用至其身体不好回乡下。三、本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三人(即本案的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和张某),这三人中,其中两被告都是年过八旬的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度困难。依法,遗嘱中必须要给这样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想当年,为支持立遗嘱人建房,想方设法变卖家乡店铺筹款给他在横岗建房,但2014年5月2日《遗嘱》出来后,被继承人的亲属知道《遗嘱》内容后,都说立遗嘱人病糊涂了,把原应归其哥哥亦农使用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村委南塘村小区保康东三巷2号一楼一半(右片)的房产作为其个人财产来处置。为此,变相处置高某乙和答辩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四、立遗嘱人的总债务不止3万元,他遗漏了一些债务没有列出来,依法应由其遗产来偿还。立遗嘱人的总债务有三笔,分别是:1、欠侄子李仕初3万元;2、欠胞妹高敏珍1万元;3、欠侄儿高南8000元。以上第2、3两项债务1.8万元立遗嘱人遗漏了,在遗嘱中没有列出来。五、立遗嘱人胞妹高红斌代其墊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859元,应由其遗产支付。高泉清和洪志猛等都知道高红斌代其哥哥(即立遗嘱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859元,这些单据已交给陈某,依法应由立遗嘱人的遗产来支付。综上所述,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为无效,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陈某述称,其与死者高启农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讼争房产约定归死者高启农所有。高启农所立遗嘱真实有效,讼争房产应归原告继承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1933年出生;被告高某乙,于1935年出生。两被告为夫妻,生活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高坑村。婚后,两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和四个某,其中两个儿子包括本案被继承人高启农和大儿子高亦农(已去世)。本案被继承人高启农与第三人陈某原为夫妻,婚后于1990年12月30日生育了婚生女儿,即本案原告高某甲。1992年4月28日,位于深圳市中路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高启农和第三人陈某名下,双方各50%。该房的性质为准成本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67.90平方米,核发的房地产证为绿本。1994年12月5日,被继承人高启农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辞退。1995年4月3日,被继承人高启农与第三人陈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高启农向陈某一次性补偿6万元,若一次性不能付清,陈某有权继续居住在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女儿高某甲由高启农抚养,陈某不需支付抚养费。离婚后,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归高启农所有。离婚后,双方没有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绿本转红本的手续。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资料查询表,该房现记载为有效。双方确认,该房现没有抵押、查封等法律限制转移的情形。另查,高启农曾向横岗村委南塘村村民李某购买了宝康东三巷2号的一地块建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No.0047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No.007243号。1995年7月6日,高启农与李裕平签订了一份《合资建住房分单》,约定六层楼房按以下方式分配:第五层由双方共同卖给江监源;第二、四层分给高启农所有;第三、六层分给李裕平所有;底层右片分给高启农,左片分给李裕平;天棚右片分给高启农、左片分给李裕平;办理房产证、超建费用等高启农、李裕平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主张,为帮助高启农建房,其与被告高某乙支持了近2万元,高亦农(高启农的兄长)支持了近2.5万元。再查,2014年4月25日,高红斌向深圳市公安局横岗派出所报警,称其兄长高启农于2014年4月23日离家后未归。2014年4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修正诊断,高启农右肺下叶周围型肺癌并感染、脑动脉硬化。2014年5月2日,被继承人高启农在一份电脑打印的遗嘱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捺印和书写了时间。该遗嘱的立遗嘱人为高启农,内容为:我因患有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名下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意愿。一、我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12号2栋708房(深房地字第00802**号,土地号{B206-(90)},留给我女儿高某甲所有,且此房产属于高某甲个人所有。二、我自愿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村委南塘村小区保康东三巷2号我个人名下(建筑规划许可证No.007243、建房许可证No.4752号)留给我父亲高某乙和母亲张某。三、我欠李仕初3万元债务由我女儿高某甲承担。本遗嘱委托洪志猛为执行人。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本人手执,一份由委托执行人洪志猛保持。因立遗嘱人书写困难,此打印内容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古桂龙、李裕平和廖辉群。2014年5月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高启农右肺下叶周围型肺癌并感染,全身多发转移瘤,脑动脉硬化。2014年6月22日,高启农在深圳市流花医院死亡。庭审时,各方确认,属于高启农分得横岗村委南塘宝康栋三巷2号楼房的房屋,除底层右片(近50平方米,门面)之外,都被高启农卖了。其中,2013年8月24日,高启农将该楼房的第二层东侧的一套二室二厅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梅香。高启农立遗嘱给两被告的房屋即底层右片的门面房。2013年9月15日,高启农向前妻即本案第三人陈某支付了离婚协议项下的6万元生活补助费和4万元利息。同日,陈某声明,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所有权归高亦农。被告张某主张,讼争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所在岗厦的福安小区面临拆迁补偿。拆赔比为1:1.14,预估售价5万元每平方米。五华县华城镇塔岗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年老体弱,平时生活主要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公证、关于辞退高启农的证明、离婚申请书、离婚双方财产协议、房地产证、产权资料电脑查询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合资建房分单、报警回执、遗嘱、入院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双方争议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本案中,讼争的遗嘱虽然是电脑打印件,但已明确此打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高启农签名,注明年月日,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高启农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因此,讼争遗嘱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即使讼争遗嘱不是自书遗嘱,也符合继承法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本案应按遗嘱处理。原告诉请由其继承位于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某应协助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割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被继承人高启农在立遗嘱时,虽将横岗村宝康东路三巷2号楼房底层右片近50平方米的门面房留给其父母即两被告,但考虑到原告为研究生、继承的房屋价值相对大很多,被告张某现81岁、被告高某乙现79岁,年老体弱多病,依靠低保维持生活,继承的房屋价值相对小很多;原告作为孙女对作为爷爷奶奶的两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本院在按遗嘱处理的同时,酌情判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25万元。被告张某在答辩中主张被继承人高启农欠李仕初3万元,欠高敏珍1万元,欠高南8000元,高红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33859元,由有关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高启农、第三人陈某名下各50%份额的位于深圳市深南中路福田公安分局2栋708房(深房地字第00802**号)由原告高某甲继承所有,该房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高某甲享有和承担,第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高某甲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向被告高某乙、张某支付25万元。案件受理费36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泽 娜书记员 聂赫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