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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潘晖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晖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晖,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晖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晖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晖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聘用的事业编制人员,其于2009年5月起任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兼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出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财务无对公账户,而是以出纳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民政办公室对公账户,但仓埠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明确,用于对公的出纳个人银行账户款项必须做到公私分明。被告人潘晖在任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兼仓埠街道办事处出纳期间,在建设银行新洲支行开立账号为×××4882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民政办公室对公账户,但该账户存在公私混用现象。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潘晖将民政办公室前任出纳移交的公款人民币40万元从工商银行新洲支行转入上述账户;同年3月7日,被告人潘晖又将民政办公室存在农商行新洲支行的公款取出人民币35万元,存入上述账户。2012年3月7日、8日,被告人潘晖将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公款人民币75万元及此前该账户中所存仓埠街道办事处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分别购买了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的建设银行“乾元日新鑫月异溢开放组合产品”、“2012年35期乾元共享募集户”理财产品。同年3月29日、4月13日,被告人潘晖将上述理财产品赎回,分别获收益人民币509.92元、2,061.64元。此后,被告人潘晖用该款多次购买和赎回理财产品,至2013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潘晖购买、赎回理财产品达十余次,个人共获收益人民币29,559.04元。期间,建设银行×××4882账户因银行系统升级等原因被销户,被告人潘晖在建设银行另开设账号为×××6848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民政办公室的对公账户,将被销户银行账户的资金转账至新账户,并在新账户中继续购买和赎回理财产品。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潘晖在武汉市新洲区纪委调查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有关问题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交待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5月8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晖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段某、刘某、谢某、张某、靖某、姚某、杨某、朱某的证言,武汉市新洲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证举报信、被告人潘晖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及对账单、仓埠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拨款账目、对账单及相关财务凭证、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建设银行提供的被告人潘晖购买的理财产品目录及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仓埠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及民政办公室财务记账凭证、新洲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洲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人员情况汇总表、新洲区农村“以钱养事”、政府购买公益岗位人员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晖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纳兼仓埠街道办事处出纳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80万元供其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取收益人民币29,559.04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晖挪用公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取孳息人民币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潘晖分两次将公款人民币40万元、35万元转存入建设银行×××4882账户后,于2012年3月7日、8日,挪用该公款人民币75万元及此前账户中公款人民币5万元,共购买了人民币8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再于2012年3月29日、4月13日赎回,个人以获取收益;此后,被告人潘晖将人民币80万元反复多次购买和赎回理财产品,截至2013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潘晖个人共获取收益人民币29,559.04元;故被告人潘晖实际挪用的公款应认定为人民币80万元,所获收益应认定为人民币29,559.0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晖挪用公款的金额及非法所得金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4月,被告人潘晖在武汉市新洲区纪委调查仓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有关问题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交待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晖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且在侦讯中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晖挪用公款犯罪虽与单位财经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有一定关系,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潘晖主观上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严于律己,存在侥幸心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晖犯罪与单位财经管理制度不严有着密切的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晖有上述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晖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潘晖违法所得人民币29,559.04元(检察机关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