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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2014民一414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以上共计159069.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请求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只承担不超过45%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尚有另两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应预留相应份额给该两名伤者。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1、被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应以30元/天予以认定,共为540元;3、被答辩人系在家带小孩,而非从事清洁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误工费申请;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四、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向本院答辩称:事故第一天我垫付了600元医疗费,但票据已丢失。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0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粤BP8X**号小型轿车从淡水往澳头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区新澳大道澳头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由李某某驾驶载崔某某、潘某某从澳头加油站往新澳大道方向行驶出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1301254)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崔某某和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李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与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7日转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事故致原告右肱骨外科颈并大结节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被告李某某垫付了6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嘱每周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术后1个月、3个月时分别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全休1个月后复诊,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崔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P8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出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李某某、潘某某在本院的询问调查中,明确承诺不就本次事故对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提出诉讼,放弃对交强险相应份额的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0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P8X**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崔某某和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李某某、李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某与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作为粤BP8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50%,由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因为粤BP8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45%和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从2012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市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其工作单位在2013年1月8日才成立,与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相矛盾,且其工作单位的登记地址亦与实际不符;另,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工作关系,因此原告误工费613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74319.14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4319.1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惠阳支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24443.6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715.96元,扣除李某某已垫付的6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向原告崔某某赔偿211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1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12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24443.61元;三、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2115.96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4812.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6665.53740.62(已付600元)2、后续医疗费900040504503、营养费2000(酌定)900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18×50)405455、残疾赔偿金120906.84(30226.71×20×2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4908.08545.346、被抚养人生活费无7、交通费1500(酌定)675758、护理费240010801209、误工费无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450050011、鉴定费28001260140合计146559.5712000024443.61[(174319.14-120000)×45%]2115.96[(174319.14-120000)×5%-6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