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范贤华与黄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华,黄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范贤华。被告黄天琴。原告范贤华诉被告黄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华与被告黄天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华诉称:被告因差欠他人的借款需及时归还,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定于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黄天琴辩称: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是原、被告未离婚之前被告差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义务偿还,且该50,000元是原告用被告母亲去世时收到的人情款为被告偿还了债务后,原告胁迫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不应偿还原告。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范贤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款,而是原告收到的人情钱。被告黄天琴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齐某某借款的借条原件4张,证明其借齐某某的款是在双方未离婚之前就借的,原告有义务共同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没有将以上借条拿出来,离婚协议上也未涉及此项内容,故对以上借条均不予认可。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另向他人借款20,000元为被告偿还其欠单位的债务,被告偿还的10,000元是该20,000元中的款项。通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该款不是其借原告的款,而是原告收到的人情钱,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表示不清楚,且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提出,在离婚协议上没有此项内容而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10,000元款的事实,但认为是其另向他人借款20,000元为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是另外20,000元中的款项,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另外借款20,000元为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收到被告该10,000元款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被告的个人债务5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定于一年后偿还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尚有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款10,000元,但认为系其另外向他人借款20,000元为被告偿还债务,该10,000元是被告偿还另外20,000元中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另外借款20,000元为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收到被告这10,000元款的时间在被告借原告款之后,故认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50,000元不是借贷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贤华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范贤华负担105元,由被告黄天琴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尚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