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张**在其家吸食。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洪**与吸毒人员黄**、张**再次在被告人洪**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用矿泉水瓶改装的吸毒工具4个、锡纸一捆、塑料小封口袋30个及疑似毒品7小包。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洪**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8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2人2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张**在其家吸食。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洪**与吸毒人员黄**、张**再次在被告人洪**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用矿泉水瓶改装的吸毒工具4个、锡纸一捆、塑料小封口袋30个及疑似毒品7小包。经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洪**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案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洪**,男,1977年8月8日出生。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海丰县经济犯罪稽查大队对海丰县附城镇清查时,现场抓获容留吸毒人员黄**、张**在其家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洪**。3.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涉案财产移交清单:扣押被告人洪**扣押疑似冰毒7小包、自制矿泉水瓶4个、锡纸一捆、透明封口塑料小袋30个;移交疑似“冰毒”2.89克抽样送检。4.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洪**对鉴定意见无异议。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洪**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洪**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2932****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1.辨认人黄**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的人(洪**)就是提供场所及冰毒给他吸食的洪**。2.辨认人张**经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洪**)就是提供场所及冰毒给他吸食的洪**。3.辨认人洪**经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人(张**)和9号照片的人(黄**)就是在其住宅一起吸食冰毒的人。(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报告:2014年5月15日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吸毒人员洪**家中缴获疑似毒品七小袋,净重共计2.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在附城兴洲村的家中,洪**用1392932****打我的电话1521931****,叫我过去他家帮他推下车,我接电话后找到同村的张**一起到了洪**位于海丰县附城镇沙岗村的家中,看到他坐在饭桌旁正在吸食冰毒。洪**看到我和张**后叫我和张**一起“溜冰”,并说“溜冰”后一起去推车,于是我和张**就在洪**家中和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约10时许,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带来问话,现场民警缴获的冰毒有7小包。我在洪**家中一共吸食“冰毒”两次,上次是在今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和洪**二人一起在他家中吸食毒品的。洪**时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没有收我钱。2.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我的同乡黄**到我在兴洲的家中找我,说朋友洪**的面包车陷入泥土,找我们一起帮忙去将他的车推出来。我听了之后就和黄**一起到洪**在附城沙岗村的家中,到了洪**的家中之后,我们看见洪**的家中摆放着吸食“冰毒”的工具和及小包装着“冰毒”的塑料袋,洪**对我和黄**说,叫我们一起吸食完毒品“冰毒”后再去推车。因我有吸食毒品冰毒,听后就和黄**、洪**一起吸食起毒品“冰毒”了。在吸食毒品“冰毒”的过程中,公安同志就到了现场把我们抓获并传来公安机关问话。在现场公安人员缴获了吸食毒品“冰毒”的塑料小瓶、吸管、锡膜等吸毒专用工具,以及毒品“冰毒”七小包。此外,我还在今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在洪**家中吸食过毒品,那一次只有我和他两个人,没有其他人。我在他家中吸食的毒品是洪**提供的,他没有收我钱。(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因小汽车陷入我村路旁水沟无法开动,就用我的手机1392932****打我朋友黄**的电话1521931****,叫他找其同乡张**一同来帮我推车。隔不久他们一起来到了我家中,当时我正在家里吸食毒品“冰毒”,我看到他们二人后,就叫他们一起吸食毒品,过不久就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我家现场缴获4个吸毒使用的矿泉水瓶、锡纸一捆、毒品冰毒7小包,重约3克,透明封口塑料小袋30个。此外张**及黄**二人在今年3月份上旬各自在我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今天他们是第二次在我家吸食毒品“冰毒”。因为我和张**和黄**是朋友关系,我提供给他们吸食的毒品“冰毒”没有收钱。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