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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梁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梁宝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伟,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庆臣,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宝贵,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齐颖,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宝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臣、被告(反诉原告)梁宝贵的委托代理人齐颖、刘玉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经范辉和孙大洪介绍,我于2012年12月9日给被告打工开车,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当月25日从阜新北装载高粱往江苏省淮安运送,在车行驶到长深高速时因倒班的另一司机没有合格驾驶证件,高速巡警大队对我罚款2000元,为使车辆继续正常行驶,我暂时为被告交纳罚款(有罚款单为证)。因我是受雇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罚款事件,又因被告的另一司机无有效驾驶资格及合法手续,这笔罚款不应由我承担,故与被告(车主)交涉,但被告却拒绝承担上述被罚责任,所以双方产生纠纷,当即矛盾激化,遭被告驱逐,我从淮安乘火车到徐州,又从徐州回到家乡锦州(有火车票为证)。后我向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等权利,其屡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故意拖欠不付,虽经多次催索至今尚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代缴罚款计6550元。被告梁宝贵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同意赔偿。一、原告张伟在给我开车期间未履行约定和承诺,在驾车从阜新装载高粱运输到安徽博州途经淮安长深高速公路时,因违法停车上厕所被公安管理部门罚款,该罚款是原告违法停车造成的,应该由原告张伟承担。另外,我也因原告违法停车被罚款2000元。二、原告在驾车途中将车辆遗弃在江苏洪泽湖高速公路上自己逃离。由于原告未履行司机职责,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滞留四天,车上粮食雨淋受潮、轮胎丢失。反诉原告梁宝贵诉称,2012年12月9日经人介绍,反诉被告为我作长期司机,如有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车辆从阜新装载高粱往安徽运送,途经江苏淮安长深高速公路时,由于被告违法停车,造成我被罚款2000元。反诉被告在洪泽湖长深高速公路又违约弃车逃离,致使运输车辆滞留四天,车上粮食雨淋受潮、轮胎丢失,为了减少损失,我只能另雇司机将粮食送到安徽。由于被告违约,中途离职,给我造成的损失惨重。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300元,其中包括停运损失4000元,食宿费用300元,粮食损失1000元,雇用司机工资2000元。反诉被告张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不是违法停车,高速公路允许临时停车,不是因为这事罚款。我没有在高速公路弃车逃离,车上还有车主,不是弃车,造成滞留四天、轮胎丢失也不是我造成的,是车主自己管理不当,所以不应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梁宝贵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9日开始雇用原告(反诉被告)张伟为其驾驶货车,双方约定月薪4500元。2012年12月26日5时47分,在张伟驾车由辽宁省阜新市去往安徽省运送粮食途中,当车行至长深高速公路1915公里处时,张伟因把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罚款2000元。当日,原、被告因罚款的承担问题产生分歧,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务合同。原告张伟于次日乘火车由淮安返回锦州。现原告张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及代缴罚款等合计65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483元(其中拖欠工资2300元,代缴罚款2000元,返回路费183元)。被告梁宝贵不同意给付,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伟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7300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食宿费用3000元,粮食损失1000元,雇用司机工资2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由及已缴纳了罚款;2、车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由淮安回锦州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辛志国的证言,用以证明张伟弃车后车辆滞留四天,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2、证人姜树成的证言,用以证明张伟弃车后,梁宝贵重新雇用司机支付工资2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且未能提供未出庭的法定事由,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的劳务合同。被告梁宝贵雇用原告张伟从事劳务,应向张伟支付劳务费,张伟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工作17天,按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计算,被告梁宝贵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50元(150元×17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罚款及路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中行政被处罚人是行政违法行为人张伟,而非车主梁宝贵,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梁宝贵要求反诉被告张伟赔偿车辆停运损失、食宿费用、粮食损失及重新雇用司机的损失73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伟违反约定单方擅自解除劳务合同,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宝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劳务费人民币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梁宝贵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宝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