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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兴有与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有,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马兴有,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铁道东。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平,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中原街****号*楼。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兴有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B88**/豫HN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的事故预交款中的100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马兴有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有诉称:2014年3月23日1时30分,被告王建平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B88**/豫HN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99公里+500米处时,与我驾驶徐阳阳所有的豫AM03**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及豫AM03**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豫HB88**/豫HN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在相关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原告的诉求不明,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马兴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HB88**/豫HN5**挂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3、豫HB88**号车辆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原告马兴有、被告王建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人均为有证驾驶;5、2014年第0422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后部拉鱼箱损失为145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96364元;6、2014年第0505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车载鲤鱼、回鱼拉回后死亡,损失为66820元;7、发票两份,以此证明评估费为6000元;8、豫AF6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车主朱广聚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拉鱼运费为3500元;9、2014年3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新华活鱼经营部的出库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兴有系该批货物的所有人;10、2014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新华活鱼经营部的入库单和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部分鱼拉回后死亡,该营业部以0.7元/斤全部回收。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HB88**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有偿服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豫HB8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二新。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对原告马兴有提交的第1、2、3、4、5、6、7、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将活鱼进行处理,存在一定过错;鉴定费为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8号证据证实的运输费35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第10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实该营业部支付了原告多少回收死鱼的价款。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马兴有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6、7号证据的两次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且第一次鉴定结论部分损失重复,第二次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评估费因鉴定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支持,也不属于赔偿范围;第8号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费用过高,与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相比,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第9、10号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只是经办人,不是货物所有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马兴有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马兴有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证据的说明义务,否则自始无效。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王建平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被保险人不知情,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兴有提交的第1、2、3、4、7号证据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马兴有提交的第5、6号证据的出具单位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的合法机构,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雇佣他人车辆转运货物所支付的运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第9、10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马兴有为本次事故所涉及货物的所有人及拉回的鱼死亡后处理价值,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该证据材料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二新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该车辆的所有人以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为准。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1时30分,被告王建平驾驶豫HB88**/豫H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9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马兴有驾驶的豫AM03**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及豫AM03**号车所载拉鱼箱和鱼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兴有及时雇车将未死亡的鱼运回郑州市金水区心华活鱼经营部进行处理,在拉回时全部死亡,郑州市金水区心华活鱼经营部经作价,支付原告马兴有717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兴有无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5月6日,分别作出2014年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2014年第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AM03**号车车辆后部拉鱼箱损失价值为145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96364元(事故当场死亡的鱼,其中鲫鱼损失为14392元、螺蛳青为67212元、回鱼为14760元);鲤鱼、回鱼拉回后死亡的损失为66820元(其中鲤鱼损失为14950元、回鱼为59040元、减残值7170元)。因原告马兴有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马兴有系豫AM03**号车车载货物的所有人。豫HB88**/豫H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平系豫HB88**/豫H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司机,豫HB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限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豫AM03**号车车主徐阳阳与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另一案件中已和解使用完毕,商业三责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兴有的损失为,拉鱼箱14500元、鱼163184元、货物转运费25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86184元。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建平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建平系为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王建平驾驶的豫HB88**/豫H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的限额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案件中已使用完毕,所以,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辩解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因原告的有关损失确需专业机构通过鉴定评估才能确定,评估费是鉴定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马兴有186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马兴有负担76元,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4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院华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