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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刘某某、荆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刘某某,荆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韦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嘉祥县。被告荆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孟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2年11月2日向我借款10万元,借期五个月,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八。被告荆某某、孟某某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荆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日,由被告荆某某、孟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某某于同日付给被告刘某某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荆某某、孟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荆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荆某某、孟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荆某某、孟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某某、孟某某在偿还借款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荆某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某某、孟某某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