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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罗某某,女,布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国庆,男,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布依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6月14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已成年)。2001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在共同修建一栋三间一层的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便外出打工,由于被告不能吃苦耐劳,在打工期间,嗜好喝酒,且酒后乱骂原告,故被告打工十几天后就回家了。被告回家后,仍然嗜好喝酒,原告打工回家后还为被告偿还酒钱,这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说“家不是你的,田土也不是你的,你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难以忍受。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修建和房屋三间一层平均分割,如小孩黄某乙同被告一起生活,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喝酒是事实,但不是借钱买的,是被告在家自己用粮食酿的。原告在家期间,经常骂被告,被告无法忍受后就讲过“女方嫁到男方家后,就要享受男方的家产这话”原、被告经常吵架是十几年前的事,以前原告不起诉离婚,到现在才起诉离婚,不符合情理,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罗甸县卫生局结扎证明:证实原告已响应国家政策作了绝育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6月14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已成年),2001年7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一栋三间一层的房屋。尔后,原、被告双方便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喝酒后不干活,加之婚生女孩黄某乙尚小在家无人照顾,故被告打工十几天后就回家照顾小孩。被告回家后,仍然嗜好喝酒。为此,原告回家后经常为此事与被告发生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一层平均分割,如小孩黄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至今尚有债权3500.00元(其中黄某杰欠1100.00元,黄某荣欠400.00元,罗某景欠20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经常喝酒后不干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婚姻关系符合前款规定,并且在庭审中,经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35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系原告借出的,应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双方的婚生女的意见,黄某乙自愿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捌仟(¥80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后所制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一层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四、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共同有债权人民币叁仟伍佰(¥35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收取归其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