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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某、郭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与程伟(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偷卖螺纹钢一事后,驾驶浙A×××××号半挂货车运输螺纹钢至约定地点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河村停车场,后伙同程伟等人雇佣的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采用拆散后重新捆扎、保持钢筋件数完整性的方式,窃得重3.566吨的10*9m型中天HRB400螺纹钢2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58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妻子已重新购买与赃物同品种、同数量的螺纹钢,并运至被害单位,之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告人蒋某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发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关于螺纹钢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