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舒祖泽诉陈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祖泽,陈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舒祖泽。委托代理人:黄家利,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煊池,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莉。委托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舒祖泽诉被告陈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祖泽的委托代理人文煊池、被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祖泽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在被告承建的工地负责带班和做工,被告要求原告交做工的履约保证金(底座板)4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交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领)款单一份。原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带几十名工人做工,至5月23日止。此后,原告找被告退还,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陈莉辩称:无证据显示舒祖泽与苏祖泽为同一人,舒祖泽提出主张主体不适格。陈莉不是不当得利,苏祖泽是劳务承包人,现工程未结算,保证金不应退还,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宜宾县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承包四川内江至重庆隆昌段部分底座板及道床板施工劳务。2014年2月20日,宜宾县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莉代表公司施工管理。同日,陈莉与陈正贵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包该施工段底座板施工劳务。2014年2月18日,陈莉出具收款(领)单收取苏祖泽交履约保证金(底座板)40000元。现舒祖泽认为陈莉不当得利,请求判决归还保证金4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收领款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委托书、劳务合同书、借条复印件,代理人调查证人记录。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本院认为:不当利益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损失的事实。因被告陈莉未提供苏祖泽客观存在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对舒祖泽提供的收款单真实性未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舒祖泽提供的收款(领)单载明为交履约保证金,应推定为交该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某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条件,原告应依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祖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舒祖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