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和郑某甲(已起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21时20分许,郑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U88**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泰和汽修厂路口处,与前方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陈某伤。肇事后,郑某甲弃车逃逸,并让被告人冯某某顶替。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郑某甲涉嫌犯罪而到交警大队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意掩盖郑某甲的犯罪行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和郑某甲共同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24日,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各项损失款共计376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郑某甲涉嫌犯罪而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意掩盖郑某甲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3、被告人作假证明时,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作出,其当时不知道郑某甲的犯罪行为如此严重,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郑某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21时20分许,郑某甲饮酒后驾驶鲁FU88**号轿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泰和汽修厂路口处,与前方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陈某受伤。肇事后,郑某甲弃车逃逸,并让被告人冯某某顶替。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郑某甲涉嫌犯罪,向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与郑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郑某甲已支付陈某医疗费等赔偿款计人民币2549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21时20分许,证人酒后驾驶鲁YU88**号轿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泰和汽修厂路口处,与前方突然变更车道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证人因害怕受到交警处罚及担心被伤者亲属殴打而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妻子冯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后于2014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21时20分许,证人和陈某分别驾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陈某被一辆轿车撞倒的经过。(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晚,证人接冯某某电话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赶到现场见到冯某某的经过。(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21时20分许,证人驾驶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后方驶来的一辆轿车撞倒,证人受伤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21时30分许,郑某甲打来电话称其在莱州市南关村路段驾车撞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并让被告人顶替,称是被告人驾车撞的人。被告人到现场后郑某甲已离开,被告人对交警谎称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和郑某甲一起到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经过。4、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应处于由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状态,鲁YU88**奥迪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24km/h。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包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国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