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个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小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个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福,男,1994年7月11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福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小福伙同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25日21时许,在个旧市人民路邮电巷石阶脚一游戏室门口处,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的方法,对被害人阳某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朱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朱小福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小福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