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雷雨飞与姚祥云、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飞,姚祥云,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21号原告:雷雨飞,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祥云,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雷雨飞诉被告姚祥云、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姚祥云的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日,被告姚祥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祥云、王秀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4万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暂计22个月).被告姚祥云答辩称:被告现在欠原告本金6万元,并未口头约定利息。被告王秀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祥云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雨飞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姚祥云于2013年3月21日汇款1万元至原告雷雨飞的账户。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存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祥云向原告雷雨飞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姚祥云于2013年3月21日汇款1万元至原告雷雨飞的账户,可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姚祥云尚欠原告雷雨飞借款本金9万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祥云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秀梅应对被告姚祥云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祥云、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雨飞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姚祥云、王秀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