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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发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付志刚、山东惠民勤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志刚,天津市恒发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勤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刚。委托代理人李××,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发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津天关(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勤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强,总经理。上诉人付志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志刚又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志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9元,减半收取5519.5元,由上诉人付志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