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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行非诉审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恩平市工商局与冯如航空文化旅游公司其他纠纷一案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冯如航空文化旅游(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恩法行非诉审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梁春光。委托代理人:张卫武。委托代理人:颜艺桃。被执行人:冯如航空文化旅游(广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钦成。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恩工商锦处字(2014)2号《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内容,要求对被执行人执行罚款1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恩工商锦催字(2014)2号《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恩工商锦处字(2014)2号《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复议和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恩工商锦处字(2014)2号《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日稳审 判 员  黄金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