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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群,男。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同居关系析产(原立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耿淑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5月份,经媒人张素平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14,000元。同年11月,原告任某给被告买一部价值约1,400元的苹果牌手机。2014年2月19日给被告李某甲家认门礼660元,2014年2月原告任某给被告结婚彩礼6,600元。同年5月1日左右,原告任某为被告购买三金,并在2014年5月14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年6月中旬,被告李某甲因病回娘家住,原告任某知道后带被告李某甲去医院看病并遵医嘱,被告回娘家养病,在同年6月24日开始分居生活,事后原告任某多次打电话叫被告李某甲回家,被告李某甲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回我家。此后协商彩礼一事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1,260元及三金,包括两个耳钉、一个项链、一个项坠、一个戒指。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当庭答辩:第一,现金彩礼数额不对;第二,实物彩礼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媒人张素平出庭作证。证人张素平当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小四色14,000元。送娶贴礼6,600元,并给物品毛毯、毛巾被、单子和包,当时女方退给男方160元。叫媳妇的时候给了660元。本院认定上述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张素平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份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定亲彩礼14,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任某给付被告李某甲认门礼660元,2014年2月原告任某给被告结婚彩礼6,600元及毛毯、毛巾被、单子和包,被告方退回160元。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4日因争执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被子八床、褥子两个、鞋柜一个、衣架一个、假花两盆、假树两盆、座壶一个、茶壶两套、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盘子一套八个、碗八个、台灯一个、蒸锅一个、小铁锅一个、电壶一个、暖壶两个、电风扇一个、大盆一个、脸盆两个、凉杯一个、垃圾桶两个、工艺品摆件两个、吹风机一个、手电一个、床单十二个。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三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婚约后,二被告应将按习俗收受的彩礼退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的定亲彩礼14,000及结婚彩礼6,600元数额较大,应予退还;同时被告陪嫁在原告方的物品也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其他给付数额较小,按照赠与对待,不再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三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且陪嫁物品应折旧,被告返还彩礼应降低比例,本院酌定17,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彩礼款人民币17,000元。二、原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陪嫁物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