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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千祥镇后周村李某户,用锄头撬开后门入内,进入房间三楼卧室,用室内的剪刀撬开写字台中间抽屉,窃得人民币55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