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西昌,朱玉花,尹旭华,李成玉,刘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10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西昌,居民。被执行人朱玉花,居民。被执行人尹旭华,居民。被执行人李成玉,居民。被执行人刘清军,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刘西昌、朱玉花、尹旭华、李成玉、刘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西昌、朱玉花、尹旭华、李成玉、刘清军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扣划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