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执字第0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金荣与王夫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金荣,王夫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马执字第00105-1号申请执行人谢金荣。被执行人王夫旋。谢金荣与王夫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新马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执行人王夫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谢金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1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王夫旋有房产一处,该处房产抵押给江苏银行且已被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00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马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俊梅审 判 员 张成艳代理审判员 胡安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