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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平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辛忠明与赵春华、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忠明,赵春华,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平民初字第78号原告辛忠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告宋晓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辛忠明与被告赵春华、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宋晓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忠明诉称,被告赵春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当时被告赵春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宋晓军为担保人,约期过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200,000.00元,二被告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查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春华、宋晓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赵春华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宋晓军是否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辛忠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赵春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并有担保人宋晓军担保签字的事实;二、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经在2014年2月16日分别给两个人每人200,000.00元,证人虽某某的名字,但是见面能认识二人。其后在2014年3月6日,拿钱的二人和原告分别签订了2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三、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经在2014年2月16日分别给被告赵春华、宋晓军每人200,000.00元,在2014年3月6日,被告赵春华、宋晓军和原告分别签订了2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赵春华、宋晓军未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证据一是原件,与本案事实有关,又有证据二、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加以佐证,应认定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证据二、三系当事人出庭当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事实反驳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春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春华为借款人,被告宋晓军为担保人,约期过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赵春华、宋晓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根据原告辛忠明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事实。原告辛忠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可认定原告辛忠明与被告赵春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华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晓军为此借贷协议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三条第3款写明“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应确认为被告宋晓军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华偿还原告辛忠明借款20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赵春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