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某,烟台富自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张健,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琦,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于梅,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18-9号房屋系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地面渗漏的生活用水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西盛街18-6号房屋渗漏至我所有的西盛街18-3号房屋内,造成我家中财产受损,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作为侵权人对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阻止生活用水渗漏至我房屋内,亦应承担共同赔偿之责,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402.1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房屋内渗水并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辩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18-9号房屋是我处所有的公管房,但原告私自将上述房屋卫生间管道、便盆及地面进行改造,致使渗水发生,故我处对渗水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18-3号房屋(二楼)所有人系原告王某,该房屋的上层即西盛街18-6号房屋(三楼)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该房屋的上层即西盛街18-9号房屋(四楼)所有权人系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18-9号房屋由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对外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自2011年10月起,原告所有房屋内厨房顶棚出现渗水,并向四周扩散,致原告房屋内部分财产及装修受损,被告所有房屋相同位置亦存有渗水情况。2012年5月29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解决漏水问题,并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解决漏水问题,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02.19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不再渗水为由申请撤回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解决漏水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房屋内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西盛街18-3号房屋因渗水产生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402.1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房屋发生渗水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现场勘查的情况主要为:王某住宅内餐厅东北角顶棚及墙面交接部位仍有漏水现象,现场可见墙面湿润,门套潮湿、鼓涨,顶棚东部潮湿,腻子和乳胶漆脱落,其上三楼房屋内漏水情况与王某住宅基本相同,其渗水也来自楼上,四楼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的地面潮湿,另外,王某住宅与三楼房屋的厨房与卫生间的外墙渗水严重,鉴定意见为:西盛街18-3号房屋的隔层住房四楼地面有水渗漏至三楼顶棚与墙面交接处后,渗水又通过三楼住房楼板渗漏至二楼房屋内餐厅顶棚与墙面交接处导致王某住宅渗水。原、被告对上述评估、鉴定意见均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一致确认原告房屋自2011年10月起一直存有渗水情况。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述称,之前18-9号房屋卫生间便盆损坏,当时未发生渗水情况,后其派人更换了便盆,更换后亦未发生渗水情况,承租人对其仅更换便盆不满,要求对卫生间地面及水管进行改造,但其未予改造,后不知何原因,原告出资并找人为承租人改造房屋内卫生间的便盆、地面及水管,当时其未派人到场维修,但其工作人员王秀文在场,至于王秀文为何到场,其不清楚,原告改造后亦未发生渗水情况,但过了一段时间后18-9号房屋出现渗水情况,并造成原告所有的18-3号房屋渗水,故造成原告房屋渗水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对18-9号房屋的改造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对其更换便盆后原告房屋未发生渗水的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述称因其房屋渗水,其于2012年2月找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要求对18-9号房屋卫生间进行维修,当时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派维修人员对卫生间内的便盆进行了更换,更换时发现便盆下方铁质管道连接处有破损,维修人员用堵漏王牌水泥将接口封闭,维修后确实其房屋内未再渗水,但两三天后其房屋内渗水情况更为严重,其多次找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维修,但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以过春节、冬天施工有难度为由未进行维修,2012年5月,因其家中一直渗水,其再次要求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进行维修,维修人员王秀文称只负责基本维修不负责购买便盆,为了其房屋不再渗水,其同意出资购买便盆,因连接便盆的自来水管生锈,为防止渗水,其要求王秀文予以更换,王秀文不予同意,其又出资更换水管,并找人制作成L形弯管与便盆连接,后将便盆交王秀文安装,安装时其发现第一次维修使用的堵漏王牌水泥已经掉落,第二次维修时王秀文再次使用堵漏王牌水泥予以封闭,安装后维修人员用水泥抹平地面,在承租人的要求下,其出资在抹平的地面上铺设了瓷砖,当时维修人员王秀文均在场,第二次维修后的七八天内确实其房屋内未发生渗水情况,但之后再次出现渗水。原告为证实其房屋内一直渗水、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的维修人员王秀文进行了第二次对18-9号房屋卫生间的维修施工,当庭提交其与王秀文在2013年8月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在该通话录音中,原告称其家中一直渗水,其多次找房管所(指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要求维修(指维修18-9号房屋卫生间),但是房管所一直未予维修,王秀文称其第一次更换了便盆后原告家中不再渗水,第二次是原告逼迫其重新更换便盆,原因是四楼住户嫌便盆不好,对此原告在通话录音中称第二次要求更换便盆是因为其房屋继续漏水,并称第一次更换的便盆是否好看与其无关,只要能保证其家中不再漏水即可,因为当时房管所不同意出资购买便盆,为让房管所尽快维修18-9号房屋卫生间,使其家中尽早停止漏水,故其在第二次维修时出资购买便盆。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质证称上述手机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为证实18-9号房屋的第二次改造是原告出资并找人施工、其未派人进行改造、维修,当庭提交其工作人员王秀文与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及其工作人员王秀文、于京兴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上述手机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其出资购买便盆、改造18-9号房屋卫生间的水管并铺的地面,王秀文认可维修时连接便盆的节管有缺口,当时使用堵漏王封闭,并述称漏水的原因是住户(指18-9号房屋承租户)用水不当。上述谈话录音中,原告述称通便盆的水管是其找人安装的,当时是和王秀文一起安装的。原告对上述录音均无异议,并质证称上述录音能够证实造成其房屋渗水的原因是18-9号房屋的住户用水不当,并能够证实维修人员王秀文在第二次维修时在场并具体施工。被告王某某对上述2份录音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通话及谈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所有的房屋自2011年10月起存有渗水的情况,因渗水造成其家中部分家具及装修受损,损失价值为8402.19元,上述事实清楚,有现场照片、评估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造成原告房屋内渗水的原因是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所有18-9号房屋地面渗水,故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作为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之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主张的其第一次对18-9号房屋卫生间更换便盆时未发生渗水情况、第二次是原告私自对18-9号房屋卫生间进行改造致使发生渗水并造成原告房屋渗水、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自2011年10月起原告房屋内出现渗水,并造成原告房屋内财产受损,虽后来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对18-9号房屋卫生间的便盆进行了更换,但之后原告房屋内仍存有渗水情况,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王秀文实际进行了第二次对18-9号房屋卫生间的维修施工,且在第二次维修后,原告家中仍存有渗水情况。被告虽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但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8402.1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4元,由被告烟台市通伸房产管理处负担4626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彬(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