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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霞与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朱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杨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庆,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男,汉族。系南昌县皇后潮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霞诉被���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委托代理人胡春庆、被告朱华委托代理人熊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原告因经营品牌女包需要,租赁被告场地,并于2013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南昌县皇后潮流商户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第一年支付被告租金192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每年公用水电费3600元,保证金5000元,基础费用15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租赁场地只能收取租金,收取基础费用等无任何法律依据。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南昌��皇后潮流商户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基础费用1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2、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始店铺的基础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原告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对此原告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原告店铺的基础费。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允许原告自由转让或转租。原始店铺的基础费,原告以任何方式撤场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在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原告店铺的基础费,而且原告经营店铺也将近一年的时间,这一事实就充分说明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的主张撤销合同是依法不能成立的;3、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其目的就是要解除合同,不想继续经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6月底前向被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物业管理费。而被告为了扩大原告等各经营户的利润,于2014年5月25日贴出公告,给原告等各经营户各种优惠政策,其中原告所属楼层经营户优惠60%的租金、第二年物业费全免。大部分的经营户都按被告的优惠政策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纳了���二年的租金等费用,而原告不但不履行合同,而且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原告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其目的非常明了:就是要解除合同,不想继续经营,但又想要回合同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杨霞与南昌县皇后潮流中心(以下简称皇后潮流)签订《南昌县皇后潮流商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被告同意将商场三楼3020号店面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2、店铺租金1600元/月,年租金192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公用水电费300元/月,合计3600元/年;3、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被告支付商品质量保证金、服务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物业保证金、管��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4、“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原告)迁出本商场后,双方办理完毕退场交接手续30天后,如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经甲方(皇后潮流)确认乙方(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欠缴有关费用,甲方(皇后潮流)退还乙方(原告)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5、原始店铺基础费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间可自由转让及转租。“原始店铺基础费,乙方(原告)以任何方式撤场甲方(皇后潮流)不予以退还”;6、合同终止的两种情形: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不续约可以终止;因原告方违约,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可终止。李国强受被告朱华的委托以皇后潮流的名义在甲方栏上签字盖章,原告杨霞在乙方栏上签字。同日,原告杨霞向皇后潮流交纳三楼3020号店铺的原始店铺建店费15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水电费3600��(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19200元(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47800元,皇后潮流出具收据四张。嗣后,皇后潮流将店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被告朱华系皇后潮流的业主。皇后潮流于2013年5月8日取得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莲塘分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同年11月2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百货零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南昌县皇后潮流中心个体信息、《南昌县皇后潮流商户租赁合同》一份、收据四张,被告朱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霞与皇后潮流所签订的《南昌县皇后潮流商户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皇后潮流在2014年7月5日签��合同时尚处于个体工商户名称预登记期间,但其在同年11月29日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了主体资格,且该商户租赁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以租赁合同不应在约定租金、水电费之外,额外约定支付基础费和保证金,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的产物,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所涉租金、水电费、物业费、保证金、原始店铺基础费等费用均在商户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商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基础费用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商户租赁合同有关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原告)迁出本商场后,双方办理完毕退场交接手续30天后,如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经甲方(皇后潮流)确认乙方(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欠缴有关费用,甲方(皇后潮流)退还乙方(原告)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该商户租赁合同尚处于合同履行有效期内,且未出现合同终止的情形,故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始店铺基础费,商户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以任何方式撤场甲方(皇后潮流)不予以退还”,因当事人对此已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原始店铺基础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杨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