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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利加与阿不都拉、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加,阿不都拉,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刘利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不都拉,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刘利加与被告阿不都拉、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加的委托代理人乔伟东、被告阿不都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李志刚、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加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阿不都拉驾驶新B-511**号大型作业车沿阜康市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7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雇佣驾驶员孙天生驾驶的冀E-C22**重型半挂车(冀E-7M**挂)相撞,造成阿不都拉,孙天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孙天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阿不都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请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均遭拒绝。原告现依法要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64元、误工费622.40元、维修费35816元、施救费4300元、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4743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778.04元;二、诉讼费、邮寄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阿不都拉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本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太笼统,等看到详细的分项计算后在答辩。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额为5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险;第二、我公司已经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本案第二被告委托的修理厂支付了原告方车辆修理费24931.2元,第二被告车辆修理费264747元,向车上人员阿不都拉赔偿了治疗费10000元,合计299678.2元;第三、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用于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交到了被告委托的修理厂;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由于第二被告放弃了对孙天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权,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对孙天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刘利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5816元,材料清单4张,拟证实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358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事故车辆是在阜康修理的,但发票是在乌鲁木齐开的,所以不认可。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车辆修理费35816元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替第二被告赔付完毕了70%的责任,剩余的3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拟证实原告支出停车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阿不都拉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车辆出门证一份,维修证明一份,拟证实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51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车辆出门证真实性认可,对修理厂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事故车辆在阜康维修的,但是出具的证明是乌鲁木齐市利多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而时间是用铅笔写的,所以无法认可。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车辆出门证真实性认可,但对停运损失的天数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时间是交警队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必要时间,所以不认可,对修理厂维修证明的三性不认可,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车辆实际修理天数我们只认可5天,但是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金额1000元,拟证实原告事故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93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价格认证书真实性,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单方的鉴定,所以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300元,拟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张票据金额不真实,实际产生的施救费是23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了2300元的70%的即1610元。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门诊票据9张、合计1209.64元,证明一份,拟证实驾驶员孙天生产生的医疗费用1209.64元全部由原告刘利加垫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天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天生本人未出庭,所以不能证明这份证明就是孙天生本人写的,我方车辆有保险,一切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30日孙天生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就诊,所以由孙天生签名的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本人写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病假证明一份,拟证实驾驶员孙天生因眼部受伤误工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挂靠公司证明一份,主、挂车行驶证一份,证实冀E-C22**、冀E-7M**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利加,该车挂靠在河北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属于营运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机动车行驶证和挂靠协议无异议,对挂靠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购车发票,所以不能证明刘利加是车主;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交通费票据70张、金额600元,拟证实原告及孙天生为了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就医等共支出交通费用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1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阿不都拉是西部建设的职工,在此次事故中阿不都拉与孙天生受伤,双方约定各自垫付医疗,住院,车辆维修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阿不都拉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阿不都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赔款及其他款项支付确认书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实保险公司已经替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利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又是被告之间内部的事,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赔偿款。被告阿不都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阿不都拉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2、放弃索赔确认书一份,拟证实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的承保公司,应当替第二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但是第二被告向我公司提交了放弃索赔的确认书,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刘利加对三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孙天生的赔付第二被告没有权利放弃,所以该份确认书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阿不都拉、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刘利加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阿不都拉驾驶新B-51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沿阜康市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7KM+700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员孙天生所驾驶的冀E-C2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7M**挂)相撞,造成阿不都拉,孙天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不都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雇佣驾驶员孙天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驾驶员孙天生因左眼挫伤,右眼角膜上皮擦伤在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209.64元。原告冀E-C22**号(冀E-7M**挂)事故车辆运至乌鲁木齐市利多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5816.00元、施救费43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2516元。另查明,被告阿不都拉系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阿不都拉所驾驶新B-511**号车系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58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向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新B-511**号事故车辆赔付299678.20元。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阿不都拉因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已经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本案第二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修理厂支付了原告方车辆修理费24931.2元,第二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64747元,向车上人员阿不都拉赔偿了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299678.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用于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已交到了被告委托的修理厂,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由于第二被告放弃了孙天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权益,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对孙天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的。因此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本案第二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修理厂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99678.2元为由来对抗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1、医疗费1209.6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22.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法庭提高了其雇佣驾驶员没有扣除工资的证明,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为了就医,复查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4、维修费3581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并有维修发票及清单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停车费8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故车辆按交警部门的指定停放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客观存在,停车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施救费43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因施救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因鉴定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8、停运损失47430元。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受损车辆属于货运车辆,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但计算有误,停运期间应从进厂修理之日起至修复交付使用之日止计算较为合适,即从2013年8月6日运至维修到9月16日出厂计算为40天,37200元(40天×930元=37200元)。庭审中被告阿不都拉、被告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原告停运损失的鉴定是单方的鉴定,所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做鉴定,三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525.64元。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209.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77316元的70%即54121.20元,由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刘利加赔偿医疗费1209.64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121.20元;二、被告阿不都拉、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利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其他费用320元,合计13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937元,原告刘利加承担430元。如本案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艾 力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