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福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范清和,杨福建,关树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现住依兰县。被告范清和,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被告杨福建,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被告关树春,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关树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钢、被告范清和、关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建经法庭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关树春于2010年5月29日以种地用款为由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各借款30,000.00元,利率是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关树春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被告范清和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凭证时还同意可以由杨福建代为领取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把范清和的30,000元钱直接汇入杨福建账户。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各被告始终未提出异议,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福建、关树春发出“借款核对、催收通知单”,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范清和、关树春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杨福建、范清和、关树春签收通知单后未提出异议,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各偿还贷款本息65,905.91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5,905.91元,利率15‰,实际用款天数1473天,逾期天数1263天)30,000元×1473天×15‰÷30=22,095.00元。30,000元×1263天×21.87‰×50%÷30=13,810.91元。(以上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0日)。要求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清和辩称,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当时称没有现钱,说是过两天钱到,被告一直没去取钱,被告同一联保组成员杨福建说没贷着款,被告就认为没事了,等原告公司去催要贷款时,我才知道这钱让杨福建领取了,我就多次找杨福建让他抓紧还款,杨福建说他负责还款,不用我管了,杨福建没有给我出欠据。因为钱我没取没花,所以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要还也得杨福建还。被告关树春辩称,被告给范清河和杨福建担保是事实,如果他们二人不还钱,我知道我得担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只有30,000元钱给杨福建了,原告要求其他五个人两天后来取或提供账号,他们五个都同意让杨福建代领,范清和当时也同意杨福建代领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清和、杨福建经关树春担保从原告公司各贷款30,000元,利率均为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种地。如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被告关树春自愿为二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关树春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两份,金额均是30,000元,借款人分别是被告范清和和杨福建,保证人为关树春。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画押,就说明被告已收到钱款,当时原告把钱款打到了被告杨福建卡上,也是借款人同意的。被告范清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钱款,没有同意杨福建代领钱款,也没有花钱,不同意还款。被告关树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1年7月11日被告杨福建、关树春签收的《借款核对、催收通知单》回执一份、2011年10月15日被告范清和、关树春签收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时,已通知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滞纳金,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被告范清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关树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关树春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杨福建因急需资金找被告范清和、关树春帮忙贷款,2010年5月29日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及另一借款人付玲君组成一个联保小组,由关树春担保,以种地用款为由与原告公司签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每人借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15‰,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被告范清和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款凭证时还同意可以由杨福建代为领取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把范清和的30,000元钱直接汇入杨福建账户。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福建、关树春发出“借款核对、催收通知单”,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范清和、关树春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被告杨福建、范清和、关树春签收通知单后未提出异议,各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将被告杨福建、范清和、关树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福建、范清和各还款30,000元及对应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树春对上述两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范清和、杨福建由被告保证人关树春担保与原告签订每人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利息为月利15‰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保证人关树春的当庭陈述、被告范清和签收“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均能说明借款当日被告范清和同意由杨福建代为领取借款是事实,对被告以未直接领款为由而决绝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其他成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该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范清和和被告杨福建之间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保证人关树春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形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0.00656的4倍(换算成月利率21.87‰)的50%计算,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均没有逾期加收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逾期加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原约定月利15‰计算。被告杨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收到其任何形式的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清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2,950元(本金30,000,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30,000元×15‰×51个月=22,950元);二、被告杨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2,950元(本金30,000,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30,000元×15‰×51个月=22,950元);三、被告范清和、杨福建、关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76元,被告范清和负担561.88元,被告杨福建负担561.8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