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蚌埠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鼎盛重工有限公司,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反诉被告):蚌埠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柳工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3073-2。法定代表人:王文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身份证号码3501261974********),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白眉村交东塘4号,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乡工业园寿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9268356-1。法定代表人:李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士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蚌埠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乾元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周波,乾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敬东、戴士军到庭参加诉讼。乾元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库存的由鼎盛公司供销的端板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进行鉴定,鼎盛公司则以其生产的端板产品属于种类物,无法辨别乾元公司要求取样的端板是否系鼎盛公司生产为由,不同意鉴定,因乾元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盛公司诉称:鼎盛公司系从事生产管桩端板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起与乾元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鼎盛公司销售端板给乾元公司,2014年5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乾元公司共欠货款915836元,后鼎盛公司多次催要,乾元公司也多次承诺偿还却不兑现。鼎盛公司请求乾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15836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乾元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鼎盛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在未与乾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价格、付款方式及其他合同必备条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始向乾元公司发送该公司生产的端板产品。并在相关票据上写上自己单方确定的产品价格。该价格远高出市场价和乾元公司与其他厂家的交易价,乾元公司至今不予认可。鼎盛公司在送货后没有按照乾元公司仓库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操作,未去乾元公司财务部门办理货物入库数量的复核确认手续,造成其所主张的入库数量与乾元公司财务部门事后经盘存复核的数量不符,乾元公司并不承认其所主张的货物入库数量。根据乾元公司确认的产品价格和实际用量,乾元公司已经多付鼎盛公司货款282457元,鼎盛公司应予返还。在双方就付款方式及期限尚未达成一致情况下,鼎盛公司诉求乾元公司承担违约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于鼎盛公司的端板质量不合格,乾元公司使用后,造成生产的管桩在使用过程中多次爆桩,给乾元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乾元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鼎盛公司赔偿乾元公司经济损失1183950元;判决鼎盛公司将剩余的端板产品运回,返还多收乾元公司的货款282457元;以上合计1466407元。鼎盛公司为证明乾元公司拖欠其货款915836元,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鼎盛公司与乾元公司对账明细单1份2页。2.鼎盛公司的送货单(发货单)22张及乾元公司的收货单14张。3.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38张及乾元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回执单5张。乾元公司对鼎盛公司的以上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反驳:1.乾元公司的《采购部规章制度》、《仓库管理制度》。2.乾元公司财务部给该公司领导的《关于采购蚌埠鼎盛公司端板出现相关问题的报告》。3.乾元公司财务部的《盘存报告》及《仓库实物盘存表》。4.乾元公司对本公司仓管员、仓库主管、财务部经理的处理通知。5.乾元公司向“淮南持盈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端板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乾元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端板价格与鼎盛公司销售的端板价格比较后作出的《端板价格亏损报告》1份。乾元公司对其主张的因鼎盛公司供销的端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乾元公司生产的管桩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爆桩,给乾元公司造成损失1183950元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乾元公司实验室给公司领导的《关于端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2.乾元公司销售部就该公司使用的端板的生产厂家给该公司总经理的《报告》复印件。3.乾元公司与“安徽恒坤地基基础公司”的《管桩销售合同》一份及“安徽恒坤地基基础公司”退桩记录4份。4.乾元公司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蚌埠分公司”《管桩买卖合同》1份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蚌埠分公司”退桩记录5份。5.乾元公司与“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管桩购销合同》1份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退桩记录3份。6.乾元公司与“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管桩买卖合同》1份及“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退桩记录7份。7.管桩爆桩图片6张。鼎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反驳:1.端板质量《检验报告》2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端板是合格产品。2.鼎盛公司负责人王家鱼于2014年4月28日向乾元公司董事长李伯广索要欠款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鼎盛公司从2013年10月向乾元公司供货到本案诉讼前,乾元公司从未就鼎盛公司的端板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另证明乾元公司对于欠鼎盛公司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乾元公司董事长多次对还款方式,数额作出承诺,因乾元公司董事长屡次不兑现承诺,鼎盛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乾元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1.鼎盛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上填写的端板价格是鼎盛公司单方确定的,未经双方协商,根据乾元公司的采购制度,公司采购的端板价格、数量必须经公司财务部门确认。2.鼎盛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与入库单不一致,送货单上填写的端板数量与乾元公司实际收到的端板数量不符。3.乾元公司只应按实际收到的端板数量支付货款。4.鼎盛公司不按乾元公司的制度规定办理货物入库管理的事实,有乾元公司处理本公司仓管员、仓库主管的事实为证。5.鼎盛公司单方确定的产品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鼎盛公司多计算的货款,应予退还。鼎盛公司提交的端板质量《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是否有检验资格不清楚,而且乾元公司也没有收到报告。乾元公司的董事长在录音资料中没有谈及端板的质量问题,是因为他不是业务员,乾元公司库存有鼎盛公司的端板,可以检验。鼎盛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乾元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不具有抗辩能力,鼎盛公司没有义务接受乾元公司的管理;乾元公司对货物盘亏,是该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乾元公司与“淮南持盈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与鼎盛公司的端板价格无关联;乾元公司自己做出的《端板价格亏损报告》不属于证据。乾元公司实验室给公司领导的《关于端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销售部给该公司总经理的《报告》对外不具有抗辩力;爆桩图片不能证明端板质量有问题,爆桩时间在2013年底到2014年2月,如果是端板质量问题,乾元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3月还向鼎盛公司订购端板。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公司主张的欠款,鼎盛公司的1号证据,即对账单详细载明了鼎盛公司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共计22次向乾元公司出售端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应收金额、送货单(发货单)票号;乾元公司历次付款时间、金额,欠款数额;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收取等情况。该对账明细单已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有送货单(发货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记账凭证)、发票签收回执单佐证;乾元公司为反驳该项主张及证据而提交的1-5号证据不足以反驳前述对账单的证明力。关于乾元公司主张的端板质量及造成的损失,乾元公司提交的1-7号证据反映的是其生产的部分管桩在销售使用过程中爆桩毁损、更换的事实及对爆桩损失的自行统计,但爆桩原因是否系端板质量不合格导致,未经证实,故乾元公司为此提交的1-7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爆桩损失系鼎盛公司造成。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鼎盛公司系从事生产管桩端板的企业,乾元公司系生产管桩的企业,鼎盛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与乾元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鼎盛公司销售端板给乾元公司,至2014年5月7日双方对账时,鼎盛公司共计向乾元公司供销端板22次,其中2013年10月供货3次,货款301500元;2013年11月供货4次,货款685800元;2013年12月供货9次,货款1382036元;2014年2月供货4次,货款822750元;2014年3月供货2次,货款373750元;应收货款总计3565836元。乾元公司于2013年11月付款3次,合计30万元;2013年12月付款4次,合计90万元;2014年1月付款2次,合计50万元;2014年3月付款1次20万元;2014年4月付款2次,合计60万元;2014年5月付款2次,合计15万元;已付款总计265万元,尚欠货款915836元未付。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乾元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对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存在持续性的端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供货后付款,供货一段时间后,乾元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累欠,乾元公司欠鼎盛公司货款9158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无书面约定,故对鼎盛公司请求给付的货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参考计算结果,鼎盛公司请求给付利息2万元,应予支持。乾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鼎盛公司请求给付的欠款数额不当,也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的爆桩损失与鼎盛公司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蚌埠鼎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915836元、利息2万元,合计93583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本诉被告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998元,减半收取8999元,由反诉原告安徽乾元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