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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宗志与于清华、杨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志,于清华,杨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刘宗志。被告于清华。被告杨志方。原告刘宗志诉被告于清华、杨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志、被告于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志诉称,被告于清华于2013年2月14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由被告杨志方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清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志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由被告杨志方提供担保,被告于清华向原告刘宗志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今借刘宗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陆个月,月利率3%;定于2013年8月14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于清华保证人:杨志方借款日期:2013年2月14日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清华仅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原告9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借款及担保合同除约定利率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清华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原告9000元,该9000元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高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3个月的利息为56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96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966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除期内利息外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志方自愿为被告于清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范围应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志方应对主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志借款本金96600元及利息(以966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志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148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刘宗志负担52元、由被告于清华负担1488元(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衡永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乔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