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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田某甲、田某乙、齐某甲、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田某甲,田某乙,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韩某甲,男,满族,现住绥中县塔山镇大施宝村。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田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绥中县塔山镇。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塔山镇。被告田某乙,身份情况同被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被告齐某甲,男,满族,学生,现住绥中县塔山镇。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齐某乙,身份情况同被告齐某甲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齐某甲、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乙、马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齐某甲在2014年7月28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8月26日开庭时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是电工。2014年6月18日中午,我和赵某到绥中县塔山镇中学附近辣鸭店买饭,与刚放学的被告田某甲、齐某甲相遇,被告田某甲与赵某发生口角,不料被告田某甲拿出镐把即动手打原告,随后被告齐某甲及其他七八个人一拥而上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当时身份多处受伤,原告父亲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绥中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综上,被告田某甲、齐某甲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田某乙、齐某乙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承担其侵权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韩某甲陪同案外人赵京到绥中县塔山镇中学右侧的辣鸭店买饭。此时与案外人赵京曾经有过矛盾的被告田某甲和被告齐某甲来到辣鸭店内,与原告韩某甲和案外人赵某发生口角。之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和被告齐某乙等人存在肢体冲突,原告韩某甲被打伤。伤后于当日由120急救车送往绥中县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顶部);2、背部皮肤擦伤;3、四肢外伤。二级护理,实际住院7天,于2014年6月25日离院,医疗费6966.81元。案经绥中县公安局塔山屯镇公安派出所办理,分别对韩某甲、赵京、田某甲、齐某甲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为120救护车的费用,该项费用为60元,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原告韩某甲自称现在已经就业,每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原告韩某甲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6966.81元(含救护车费60元)。2、护理费938.56元(34995元/年÷261天/年×7天)。3、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计8255.3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绥中县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绥中县公安局塔山屯镇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韩某甲以及被告田某甲、齐某甲均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要自尊、自律、自强,培养自己良好的品行的同时,要学会与他人和平相处。本案的起因就是由于原告韩某甲和案外人赵京与被告田某甲、齐某甲之间发生的口角,被告田某甲、齐某甲没有理性处理矛盾,采取了暴力的手段,最终造成原告韩某甲受伤的后果,虽然本案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但原告韩某甲依法有权利向被告田某甲、齐某甲请求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被告田某甲、齐某甲对于因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韩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亦未采取合理方法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现已就业且月工资3000元至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甲、齐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田某乙、齐某乙承担。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乙、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因被告田某甲、齐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韩某甲合理经济损失8255.37元的80%,即人民币6604.3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370元(原告韩某甲预交),由原告韩某甲负担74元,由被告田某乙、齐某乙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咸慧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