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荣与被告覃勇、第三人覃军合同纠纷一案民诉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荣,覃勇,覃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209号原告杨春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向海,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人。被告覃勇。第三人覃军,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荣与被告覃勇、第三人覃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荣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荣在诉讼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杨春荣负担。审 判 长 覃艳人民陪审员 李莉人民陪审员 李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