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周灿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灿开,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灿开,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巍,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贾娟娟、黄昌锋,该所职工,联系地址。上诉人周灿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蟹岗道30号之二105房(使用性质住宅,面积27.6614平方米)是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于2009年3月1日起管辖的公房。该105房由周灿开居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管辖该105房后没有与周灿开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周灿开的房屋使用费。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周灿开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周灿开于同年11月20日将小北路蟹岗道30号之二105房交还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未果。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周灿开将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蟹岗道30号之二105房腾空交还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2、周灿开支付2009年3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9元/平方米计)。周灿开原审答辩称,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所述的涉讼房屋是周灿开自行入住至今的,在居住期间,没有交纳过费用,不同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据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广州市光塔路甜水巷55号202房(用途住宅,使用面积21.67平方米)是周灿开向该所承租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小北路蟹岗道30号之二105房是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管辖的房屋,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周灿开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在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向周灿开发出限期交还房屋的通知后周灿开仍占用该房屋,且周灿开在本市已有其他承租的房屋,故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要求周灿开交还涉讼房屋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周灿开作为涉讼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周灿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小北路蟹岗道30号之二105房腾空交还给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二、周灿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公房住宅租金参考价标准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灿开负担。判后,上诉人周灿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灿开一户在1992年10月,根据(1992)东法民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迁出原住房屋,将房屋交给拆建方广州市穗港建设开发公司,且按调解书中回迁至涉案房屋。回迁后,周灿开一户一直主动积极要求办理户籍地址及办理租赁合同,但由于广州市穗港建设开发公司在当年发生地址变更及人事重组,一直无法取得办理上述事宜所需的回迁证明,直至将广州市穗港建设开发公司告上法院,该公司才向周灿开开具回迁证明。综上,周灿开一直都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是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均以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为由不予办理,故过错不在于周灿开。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灿开向本院提交(1992)东法民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其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灿开应否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由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管理的公房,周灿开未与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且周灿开又已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另行承租了公房,在此情况下,周灿开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无合理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的主张,判令周灿开腾空交还涉案房屋,符合公房管理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灿开要求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灿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992)东法民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并非一审宣判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灿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周灿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邹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