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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绥中县工会家属楼。2010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凌晨1点,在绥中县水晶之恋歌厅206包房被告人张某某与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至厮打,后张某某用酒瓶子将崔响面部打伤,致崔某某面部软组织裂创,创口累计长7.1cm,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崔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并得到崔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