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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与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陈某某、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陈某某,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某某,女。(系本案死者应某某之母)原告齐某某,女。(系本案死者应某某之女)原告王某某,男。(系本案死者应某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系本案死者洪某乙之父)被告刘某某,女。(系本案死者洪某乙之母)被告洪某甲,女。(系本案死者洪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系被告洪某甲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和辉、范宾,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景、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陈某某、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陈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四川宜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泸高速)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璞,被告宜泸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罗和辉、范宾,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景、杨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诉称:应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原告黄某某系应某某之母,原告齐某某系应某某之女,原告王某某系应某某之子。2014年2月12日,王某甲、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乘坐洪某乙驾驶的川QM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07道117KM+700M处时,撞到道路中心高速立交桥墩后冲至右侧路外工地,造成王某甲、应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孙某某受伤,驾驶员洪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洪某乙负全部责任,王某甲、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陈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被告宜泸高速对桥墩的安全疏于管理,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以下损失: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634687.5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陈某某全额承担,然后由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在继承洪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泸高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洪某乙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所致,没有醉酒驾驶等其他违法行为;2、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乘坐险,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某并未在保单上亲自签名,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应承担责任;3、洪某乙系受雇于被告陈某某期间发生事故,故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应由车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因S307线先修,高速公路桥墩后修,所以桥墩占用道路后影响车辆通行的警示义务应由被告宜泸高速承担,从事故发生前后的现场照片对比来看,事发前警示标志明显不够,事发后才增加了中间隔离栏和警示灯,故宜泸高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1、我虽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我和洪某乙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事发期间我只是将车辆租赁给洪某乙经营,收取了一些租金,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我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说明保险公司未对我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虽然本案是驾驶员洪某乙承担全部责任,但宜泸高速未设置相关的安全标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宜泸高速公司作为桥墩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被扶养人未提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宜泸高速辩称:我公司修建宜泸高速公路并在事发地点设置立交桥墩是合法的,根据现场照片,桥墩底座有明显的标线和黄色警示线,桥墩上面也有相应的警示标识,足以防止车辆撞到桥墩,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当事人认为我公司的安全标识存在不合格问题,依据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标识,也是S307道路养护部门的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1、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家庭性质用车,但车主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将其用于营运,增加了出事故风险;2、我公司认可陈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即使陈某某本人未亲自签署投保单,其委托他人代理投保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王某甲、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乘坐洪某乙驾驶的川QM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07道117KM+700M处时,撞到道路中心高速立交桥墩后冲至右侧路外工地,造成王某甲、应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孙某某受伤,驾驶员洪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洪某乙负全部责任,王某甲、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川QM21**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被告陈某某。2013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0元/座×4),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期内。本案死者应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原告黄某某系应某某之母,原告齐某某系应某某之女,原告王某某系应某某之子。本案死者洪某乙在翠屏区沙坪镇天桂村1社遗留有农村房屋份额等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洪某某、母亲刘某某、女儿洪某甲,三被告均表示不放弃继承遗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书、火化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发票、证明、医院检查报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事故现场照片四张、宜泸高速公路企业登记信息、保险条款、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证人证言、发改委关于修建宜泸高速公路的批文、桥墩设计施工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洪某乙驾驶汽车搭乘王某甲、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撞到道路中心高速立交桥墩后冲至右侧路外工地,造成王某甲、应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孙某某受伤,驾驶员洪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驾驶员洪某乙负全部责任,王某甲、应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不负责任,因洪某乙已死亡,故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作为洪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洪某乙的遗产,故该三被告应在继承洪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法定车主,虽辩称其与洪某乙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只是将车辆租赁给洪某乙经营才导致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洪某乙已故,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是属雇佣还是租赁关系无法查明,即便按被告陈某某自认的租赁关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对外出租车辆长期从事营运存在风险仍出租车辆给洪某乙并从中牟利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陈某某与洪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被告宜泸高速作为事发地点桥墩的建设和施工单位,提供了证据证明修建高速公路系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修建,其修建的高速公路立交桥墩不存在道路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泸高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QM21**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保险人,与投保人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保险合同关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089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897.50元(41795元/年÷2);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本院依法确认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45元,其请求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三人生活费共计81715元(16343元/年×5年);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1972.50元。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51972.50元,应由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在继承洪某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27598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75986.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洪某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5986.25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5986.2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由原告黄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负担121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聂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