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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陆立东与严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立东,严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陆立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严国明,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陆立东诉被告严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14000元现金,并立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手写形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陆立东人民币140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元正)。”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贷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据是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做法,并且案涉金额较小,故本院采信原告已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4000元。被告应对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未偿还过借款的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立东偿还借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严国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陆立东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