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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武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63号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在尉氏县十八里镇武家村,被告人武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擅自采伐其购买武某乙的57棵杨树。经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数量为13.8051立方米。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武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乙、张某某、武某丙的证言,尉氏县农林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尉氏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尉氏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武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