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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陈某乙与陈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某,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作世),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上述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曾某、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某原系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民陈振光之妻,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69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1975年4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1976年2月陈振光病逝,陈振光遗留下一幢位于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的建筑面积244平方米、土木结构二层房屋遗产。1977年3月24日,原告曾某与闽清县梅城镇南门路31号的陈良生再婚,陈某甲与陈某乙随同曾某到梅城镇南门路31号陈良生处共同生活,1993年间,被告陈某甲搬回到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陈某甲在办理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其亲属陈振敢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10月3日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申请表”中表述“因我兄陈振光去逝,我侄子陈某甲(独子)继承了我兄的全部产业……”,1992年11月5日被告陈某甲取得梅梅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8月10日取得梅溪集建(1993)字第1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因在闽清县梅溪新城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该建筑已被拆除。原告提供的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据《房产确权证明》其中记载“……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但在办理两证时只写上陈某甲名字,现要求分割该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因口说无凭,特由上埔村村委会、兄弟母亲曾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两个胞叔陈振魁、陈振敢作证。今后无论该座房屋变卖、推倒重新起盖或者被征用,其利益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两人均等获得……”。原告曾某及相关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曾某放弃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析产,而作为房产继承人共同继承诉争房屋。被告陈某甲因患癫痫症,需长期治疗,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系低保户及二级精神残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原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由于原告曾某放弃以房屋共有人身份析产,故可认定该整幢房屋均为陈振光的遗产,本案的性质为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纠纷。1976年2月陈振光去世后,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之规定,原告曾某在其提供的证据《房产确权证明》中明确表示“……以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今后无论该座房屋变卖、推倒重新起盖或者被征用,其利益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两人均等获得……”,由此证明原告曾某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曾某在本案中以房产继承人身份诉请共同继承诉争房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乙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其父陈振光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故陈振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两兄弟,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继承。鉴于被告陈某甲系低保户及二级精神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陈某甲可继承原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全部份额的九分之五,原告陈某乙可继承原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全部份额的九分之四。被告提出“两原告起诉分割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的辩解,因本案的性质为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陈某乙和被告陈某甲共同继承后,已属两者共同共有。故本案原告请求分割共有遗产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债权请求权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陈某甲虽以个人名义,于1992年11月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改变本案所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性质。况且本案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8月10日取得梅溪集建(1993)字第1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2日)亦未超过二十年,本案不存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情况,故本案原告陈某甲要求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其应继承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上埔233号房屋经依法登记,被告陈某甲是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两原告无权主张析产分割,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本案继承开始后,原告陈某乙没有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而当时陈振光遗产未进行分割,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被告陈某甲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房屋产权来源申请表”隐瞒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之事实,其以陈振光独子身份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甲个人名下,存在申报瑕疵;况且讼争房屋现已拆除,本案不涉及认定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合法与否,无需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先前的产权登记;另外被告陈某甲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陈某甲的行为只能视为以共有财产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登记取得产权证明,而不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就是本案讼争房屋唯一合法的产权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乙继承原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建筑面积244平方米的房屋的九分之四份额;二、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9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1992年11月5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而被上诉人陈某乙至起诉日2013年4月12日之前均未提出异议或向相关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要求,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闽清县梅溪镇上埔村上埔233号房屋经依法登记、上诉人陈某甲是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析产分割。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乙无权继承分割陈振光的遗产。(一)一审认定“曾某原系陈振光之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75年4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陈振光死亡时间1976年2月没有事实依据。(三)、讼争房依法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陈振光遗产早已分割,一审认定“陈振光遗产未进行分割、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认定“陈某甲办理产权证时,隐瞒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的事实,存在申报瑕疵”无事实依据。四、本案应以产权登记认定的事实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某、陈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遗产由上诉人登记发证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为陈振光遗产唯一继承人的依据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陈振光法定继承人,有权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处理遗产,上诉人以其持有两证为由,抗辩被上诉人无继承权或已丧失继承权无理无据。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陈振光与曾某是否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已补充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陈振光的儿子应当知道自己的母亲是否为曾某。2、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登记情况体现陈某乙为陈良生与曾某的次子,而上诉人是陈良生与曾某的长子。上诉人与陈某乙均在陈良生和曾某结婚之前出生,户籍所体现的与陈良生之间实际是继父子关系。且上诉人提到办房产证时,系陈某甲及亲叔叔陈振勇去办的,这也可以说明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同父同母的亲兄弟。3、由于陈振光死亡没有注销登记,死亡时间没有法定依据,但陈振光已经死亡、其遗产的法定继承已开始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4、上诉人主张陈振光遗产已分割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继承开始后,被上诉人陈某乙、曾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应认定为接受继承,房屋遗产应处于共同共有状态。5、曾某没有委托陈振勇去申办房产登记。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申办,隐瞒尚存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申办应视为代表所有法定继承人申报,申报确权发证不导致被上诉人的继承权灭失。四、本案审理的是法定继承纠纷,与产权登记发证无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从闽清县档案馆查询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曾某与被继承人陈振光的结婚登记信息。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面没有承办人签名,且这只是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是否得到批准,无法得到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复印自闽清县档案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曾某原系陈振光的妻子,与陈振光育有陈某甲、陈某乙两个儿子,陈某乙与陈某甲是兄弟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从曾某与陈振光的结婚申请书,结合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曾某是其婚前的法定监护人,以及上诉人陈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曾某亲口答应房屋归陈某甲所有’等证据,可以得出曾某与陈振光是夫妻关系以及陈某甲是两人的儿子的事实。而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上埔村委会声明中也明确了陈某乙与陈某甲是兄弟关系。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曾某与陈振光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以及陈某乙不是陈振光的儿子,无权继承陈振光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是陈振光的儿子,依法有权继承陈振光的遗产。因继承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能因未登记或者交付而否认其效力。故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振光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曾某及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由于曾某提供的证据《房屋确权证明》中已明确讼争房的产权由陈某甲与陈某乙兄弟共有,并且曾某在该《房屋确权证明》中已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曾某在继承开始后,已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陈振光的遗产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继承。陈某甲、陈某乙因继承陈振光的遗产而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讼争房的所有权,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上诉人陈某甲以讼争房已依法登记,其为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析产分割,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对遗产已进行过分割,故讼争房应由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共有。被上诉人陈某乙请求分割陈振光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乙请求分割陈振光的遗产属于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陈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诉分割陈振光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陈某甲的生活困难及身体残疾的情况,判令陈某甲分得遗产的九分之五,陈某乙分得遗产的九分之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