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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海洛因0.2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5月15日37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毕节转运站对面公路旁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海洛因0.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