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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胶州市盛兴彩色印刷厂与胶州市金城木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金城木业有限公司,胶州市盛兴彩色印刷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金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天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盛兴彩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孙克昌,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迪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胶州市金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盛兴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盛兴印刷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天译,被上诉人盛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克昌及委托代理人王迪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兴印刷厂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16日,盛兴印刷厂与金城公司经友好协商,金城公司将位于阜安工业园内赵家园村西的地号为H3-10-253号已经办理国有出让手续的工业用地,按征用土地平方数计算大约十八亩左右(具体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上下所有建筑物(地下管道、自来水管道等等)一次性出让给盛兴印刷厂,出让价格每亩24.5万元,共折合432万元,具体以实际数据为准。金城公司给盛兴印刷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整个出让过程中,出让费、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契税、测绘费等所有费用均包括在以上出让的总价款中,双方签订协议后,盛兴印刷厂付给金城公司定金50万元,如办证税务费用欠缺再付30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金城公司应在12个月内将盛兴印刷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妥当。待金城公司按盛兴印刷厂名称办理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盛兴印刷厂付给金城公司出让款260万元,其余款项6个月中一次性全部付清。盛兴印刷厂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金城公司迟迟不履行协议义务,拖延至今,严重侵犯了盛兴印刷厂的合法权益,使盛兴印刷厂无法正常施工建设,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金城公司立即将坐落于胶州市阜安工业园内赵家园村西、地号为H3-10-253地块内西侧(已测绘的宗地号1-3-6-9-1)使用权面积11756.7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的工业用地按原合同要求、过户到盛兴印刷厂名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金城公司暂赔偿盛兴印刷厂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全部的诉讼费用均由金城公司承担。后盛兴印刷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盛兴印刷厂与金城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金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盛兴印刷厂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双方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首先从协议的签订来看,并无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刘同富是在未经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并利用自己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的公章,应为无效;另外,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国家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土地的转让规定有了新的法规约束,不能分割,且土地转让的各项费用提高了十倍左右,金城公司到土地管理部门去了解土地的转让过户情况,土地管理部门告知金城公司该土地不能够过户,所以对该土地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9日,金城公司与胶州市土地矿产管理局签订合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胶州市阜安工业园内、赵家园村西,地号为H3-10-253、使用权面积为29357.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于2001年4月办理了胶国用(2001)字第3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16日,盛兴印刷厂与金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金城公司将位于阜安工业园内、赵家园村西的地号为H3-10-253号已经办理国有出让手续的工业用地,按征用土地平方数计算大约十八亩左右(具体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上下所有建筑物(地下管道、自来水管道等等)一次性出让给盛兴印刷厂,出让价格每亩人民币24.5万元,共折合人民币441万元,具体以实际数据为准。二、金城公司负责按盛兴印刷厂的公司名称为其提供以下证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2)金城公司提供机井一口给盛兴印刷厂无偿使用四十年。三、整个出让过程中,出让费、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契税、测绘费等所有费用均包括在以上出让的总价款中。四、所征土地地上房屋(约600平方米左右)盛兴印刷厂补偿金城公司16万元整,此款不在所征土地费用之内,地上树木归盛兴印刷厂所有。五、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盛兴印刷厂先付给金城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如办证税务费用欠缺再付人民币30万元现金或支票。(2)待金城公司按盛兴印刷厂名称办理出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盛兴印刷厂付给金城公司出让款人民币260万元现金或支票。其余款项在六个月中一次性全部付清。款付清后金城公司给盛兴印刷厂土地使用证。六、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金城公司应在12个月内将盛兴印刷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妥当交给盛兴印刷厂,盛兴印刷厂应将欠款部分打欠条给金城公司,并按双方协商的付款时间将款付清。任何一方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按定金三倍的金额赔偿。七、金城公司收款后应给盛兴印刷厂开发票或收据。金城公司在给盛兴印刷厂办理证件时,所有缴费单据,都归盛兴印刷厂所有,交于盛兴印刷厂保管,作为协议附件。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盛兴印刷厂、金城公司及中间人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如有异议,应及时协商解决,任何一方违约,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尽事宜,由双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由盛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克昌及金城公司的代理人刘同富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盛兴印刷厂、金城公司的公章。并有“见证人高某”在协议上签字。金城公司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城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刘同富与盛兴印刷厂签订转让土地的合同,刘同富仅是公司的小股东,是私自使用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协议,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签订后,盛兴印刷厂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金城公司定金50万元及支付费用30万元,对此金城公司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协助办理了转让部分土地的测绘工作。另查明,刘同富原系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约于2004-2005年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同富的女儿刘芳红,刘同富将其持有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刘芳红,但刘同富仍是金城公司的股东之一。金城公司申请证人高某、万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高某是协议书签订时的证明人,申请其出庭欲证明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其他大股东对刘同富转让土地的行为不知情;另一名证人万某系金城公司的会计,申请其出庭欲证明盛兴印刷厂、金城公司签订协议后,土地过户费用不断上涨,金城公司对土地过户费用的具体数额估计不足。证人高某出庭确认盛兴印刷厂、金城公司进行土地转让是由其介绍的,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协议内容后由高某打印,双方签字盖章形成的。对于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或者刘同富是否得到授权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证人高某不知情。证人万某出庭陈述,因万某系金城公司的会计,本案协议签订后,由万某具体办理过户缴纳税费的手续,签订协议时费用大约是四五十万元,2011年9、10月份是70万元左右,2011年底大约是90万元,因费用上涨幅度太大,之后就没有缴纳税费。原审法院认为,盛兴印刷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盛兴印刷厂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盛兴印刷厂与金城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双方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主体;从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从金城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高某的陈述中也可确认,同时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的。对于金城公司提出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分析如下:1、对于金城公司提出的刘同富未经金城公司授权私自签订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认可刘同富在协议中的签名及金城公司的公章均系真实的,那么,基于刘同富与金城公司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及刘同富持有公章的情形,盛兴印刷厂有理由相信刘同富是有合法授权的,至于刘同富是否真实的取得了金城公司的合法授权及是否属于私自使用公章,属于金城公司内部的管理范畴,与盛兴印刷厂无关。且在该协议签订后,金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接收了盛兴印刷厂的付款并配合进行了部分测绘工作,从未提出过异议,同样证明金城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因此,金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金城公司提出的协议签订后,因按照国家关于土地分割的最新政策及转让费用增加的情形,导致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协议是否有效与协议是否能够实际履行没有必然联系,协议最终能否实际履行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要符合协议成立的生效要件,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因此,金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对于金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高某出庭陈述本案中盛兴印刷厂、金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后一致确认的,对于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及刘同富是否有合法授权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证人高某的陈述,更加确认了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证人是否知道刘同富有合法授权,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证人万某为金城公司的会计,其出庭陈述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对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进行了咨询,签订协议后,税费不断上涨,后因增长幅度较大,金城公司未去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万某的证言,首先其与金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次通过其证言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之前金城公司对税费问题是进行了咨询,对大概数额是明知的,金城公司作为市场的商业主体,对协议的各项约定理应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具有承担合同风险的能力,金城公司以签订协议后税费增长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合法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两名证人均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对金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盛兴印刷厂与金城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41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城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金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金城公司和盛兴印刷厂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具体事项,并确认为合法有效。金城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具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从该协议签订的前提、签订的主体、签订的内容,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情况等重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这样一种基础上的判决显然不会得出正确的判断,作出正确的判决。所以,双方所签协议书没有成立,且未生效,同时也是一个无效的协议书。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金城公司和盛兴印刷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兴印刷厂承担。被上诉人盛兴印刷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金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金城公司称该协议系双方为规避税额签订,土地转让价款为252万元,与2011年6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相矛盾,应以该协议为准,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盛兴印刷厂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诉讼时依据的协议为6月16日的协议,并无规避税费的意向,双方按6月16日的协议履行;证据2、空白的土地情况查询单,金城公司称双方交易时,涉案土地上仅有600平方米临建厂房,未达到国土资源局规定的土地分割转让标准即查询单第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盛兴印刷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查询单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无效;证据3、转让土地交税测算表,证明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数据远超于双方合同约定的30万元税金,显失公平。盛兴印刷厂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万某、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土地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变化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盛兴印刷厂存在重大过错。盛兴印刷厂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土地估价报告,证明估价报告中的价款与双方两份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款相矛盾,转让合同涉嫌规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盛兴印刷厂称该评估报告委托方为金城公司,与其无关;证据6、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转让土地的测绘单,证明测绘的面积与评估报告、合同中的面积不相符。盛兴印刷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协议约定面积为大约面积,具体以实际测量为准;证据7、金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金城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因此双方合同无效。盛兴印刷厂称不清楚吊销事宜,即使金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并不妨碍其对所有资产进行处分,并不导致双方合同无效。盛兴印刷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胶州市人民政府征地批件、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城公司的房产证、金城公司第一次取得土地时支付的转让费、税金及其他费用的收据和税票(均为复印件),证明金城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处分权,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非临时建筑。金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宗证据与转让土地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有效;证据2、2014年4月10日刘同富书写的补充协议,证明刘同富对金城公司的事务有完全的处分权。金城公司称其上诉并未提及该内容。二审中,金城公司称其主张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为:1、双方合谋少交税款,损害国家利益;2、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文件规定,宗地不得随意分割调整;3、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得进行清算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城公司与盛兴印刷厂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金城公司二审中主张因双方合谋少交税款、损害国家利益,国土资源部门规定宗地不得随意分割调整,且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得进行清算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双方所签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关于少交税款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金城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低于2011年6月16日协议约定的价款,故双方存在规避税收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协议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6月16日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无规避国家税收的约定,协议中约定的税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存在规避税收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故金城公司该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土资源部门规定宗地不得随意分割调整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国土资源部门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金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问题。因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转让自己资产的行为并未作出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金城公司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为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城公司与盛兴印刷厂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金城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所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金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