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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艾小华申请复议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小华,王建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云高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艾小华(原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月5日生。被执行人王建贵,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利害关系人黄振清,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受理艾小华申请执行王建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艾小华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中院��为:法院在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艾小华的申请,查封了石林县宏强煤矿及采矿许可证。经查,石林县宏强煤矿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王建贵,查封的财产是石林县宏强煤矿及采矿许可证,不是同一主体,属查封不当,故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石林县宏强煤矿及采矿许可证的查封。申请复议人艾小华称,昆明中院的裁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石林县宏强煤矿是个人投资的公司,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系王建贵,其对石林县宏强煤矿享有所有权,王建贵应以石林县宏强煤矿的资产清偿其所欠债务。要求本院撤销昆明中院(2013)昆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昆明中院受理艾小华申请执行王建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2年12月3日昆明中院作出的(2012)昆环保民初字��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认:1、王建贵欠艾小华采矿权转让费人民币291万元;2、王建贵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艾小华欠款人民币17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艾小华欠款人民币12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艾小华申请执行,昆明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昆明中院于2013年3月6日依艾小华的申请,查封了石林县宏强煤矿。利害关系人黄振清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3月16日,其与被执行人王建贵签订了石林县宏强煤矿转让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转让款,王建贵也将该煤矿的相关手续及经营管理权进行了移交,并刊登公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得知该煤矿被昆明中院查封,认为昆明中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石林县宏强煤矿的查封。2013年3月27日,昆明中院以本案的被执行人为王建贵,查封的财产是石林县宏强煤矿,不是同一主体,属查封不当,并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石林县宏强煤矿及采矿许可证的查封。申请复议人艾小华不服,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2014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艾小华申请复议案。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艾小华于2014年6月9日向昆明中院申请,要求追加王建贵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石林县宏强煤矿为被执行人。2014年8月27日,昆明中院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认为,石林县宏强煤矿系被执行人王建贵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王建贵个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艾小华要求追加石林县宏强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并裁定追加第三人石林县宏强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但企业的全部资产归王建贵个人所有。执行中,昆明中院以石林县宏强煤矿系被执行人王建贵个人所有的财产,裁定追加第三人石林县宏强煤矿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昆明中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建贵所有的石林县宏强煤矿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艾小华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3)昆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雨青审 判 员  闵 义代理审判员  邹 游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