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岷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甲,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被告何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水泥款43700元,限期5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水泥欠款43700元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我给原告王某甲打43700元欠条属实。但9月25日在我家给原告付13700元。同年9月26日,又在我家付给原告丈夫30000元,当时有证人包某某可以证实,所付款100元面额3扎计3万元,付款43700元后原告均未打收条,也未撤欠条。原告诉讼要43700元,我真的冤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合同,由原告王某甲向被告何某某供应水泥,何某某出售水泥。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何某某欠王某甲水泥款43700元,何某某给王某甲打了欠条,欠条载明:限5日付清,超期按4分付息。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清欠款。另查明,被告何某某辩称2013年9月26日在何某某家付给王某甲丈夫30000元未打收条,都是100元面额,整整3扎,当时有证人包某某看见,可以证明。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称,他去何某某家向何某某家还竹胶板,进屋看见何某某和其他人都站在在地上,茶几上放着100元和50元面额的人民币,钱都是散的,没有扎成捆,钱有多少也不知道,不到一分钟时间包某某就从何某某屋里出来,钱还放在茶几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何某某给原告王某甲打的43700元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王某甲水泥款43700元,欠条载明限5天付清,超期付4分利息的事实。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辩称付给王某甲丈夫30000元时,都是100元面额,整3扎的说法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辩称理由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3、原告陈述,可以证明欠款43700元未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何某某对欠条无异议,认为付13700元时无证人,也未打收条;付30000元时,有证人包某某作证,其中20000元是100元面额,另10000元是什么面额的自己忘了,也未打收条,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口头协商达成购销水泥协议,原告按协议给被告提供水泥,后双方对该笔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何某某给原告王某甲打了欠款条据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某甲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付清欠款的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超期按4分付息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辩称所欠43700元已分两次付清,既无收据也无证人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水泥款43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健审 判 员  贾重玉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