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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非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明明、胡小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明明,胡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湄非行审字第82号申请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兰敏,湄潭县兴隆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朱明明。被执行人胡小静。申请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8(2014)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朱明明和胡小静夫妇违法生育第3孩的行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8(2014)第(12)号对朱明明、胡小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4080元、34080元,合计征收68160元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未履行生效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起非诉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湄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8(2014)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代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绍念 微信公众号“”